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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49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厉梅兰与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梅兰,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494-1号原告:厉梅兰。委托代理人:周勤。委托代理人:郑若阳。被告: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顺。委托代理人:蒋之华。本院受理原告厉梅兰诉被告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顺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未签订过《脚手架承包合同》,签约双方是顺兴公司与俞祥泉,且该合同约定的“双方协商未果,由甲、乙双方所在地管辖部门解决”也属约定不明,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有权管辖的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07年1月18日,甲方顺兴公司高尔夫企业会所工程项目部与乙方俞祥泉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黄山高尔夫会所工程,工程地点为高尔夫球场内。顺兴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文本原件载明“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由甲、乙方所在地管辖部门解决”,合同乙方落款处仅有俞祥泉签字。厉梅兰提交的上述合同文本乙方落款处除了俞祥泉签名外,另盖有杭州市西湖区谋成钢管出租站的公章,且“由甲、乙方所在地管辖部门解决”中的“甲、”经修正液涂抹。本院认为,顺兴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的乙方落款处没有杭州市西湖区谋成钢管出租站的公章,且该合同乙方抬头处载明的也是俞祥泉,故厉梅兰以上述《脚手架承包合同》作为本案原、被告的管辖约定,缺乏依据,且该合同就管辖的约定也不明确。根据合同载明的工程地点,合同履行地也在安徽省黄山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剑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