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仰某。原告沈某为与被告仰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仰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领养女儿沈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夫妻间产生矛盾,2009年,夫妻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仰某答辩称,对结婚登记的时间和领养女儿的时间没有异议,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以及领养的女儿于2004年9月28日出生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原、被告领养女儿沈丙(2004年9月28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现被告要求和好,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原、被告之间应该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抚养好女儿,原、被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请求与被告仰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