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X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XX,深圳市XX食品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委托代理人蔡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食品厂。法定代表人潘XX,男,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X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10)深X法民(劳)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4555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387.9元;二、被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三、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员工的入职时间:2008年3月1日;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2008年4月1日。三、员工工作岗位:行政及生产事务经理(人事经理);四、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09年8月19日;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09年7月31日;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支付上诉人工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七、员工的工作年限:1年零4个月;八、申请仲裁时间:2009年8月19日。九、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被上诉人)支付申请人(上诉人)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工资48000元及无故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2000元(2009年4月至7月);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受理费。十、仲裁结果:深圳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X劳仲案非终字(2009)XX号仲裁裁决书:(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4555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387.9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其他须说明的事项:(1)、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载明上诉人的工资为750元,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2009年2月18日借款单上借款事由一栏载明:一月止(工资)总欠借款1000元;(3)、被上诉人出具30张借款单,上诉人对日期为4月12日、4月26日、6月24日、6月27日、5月17日、5月12日7张借款单不予认可,对日期为4月30日、6月2日、6月4日、6月5日、7月20日的借款单没有上诉人签名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以上其他借款单据上诉人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工资具体金额问题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问题。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上诉人工资具体金额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载明双方约定的工资金额为750元,但上诉人主张认为双方另有约定,约定金额为3000元。但上诉人对主张的3000元的工资标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合同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工资的约定为75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750元的工资标准低于2008年深圳市(关外)最低工资标准,由于2008年深圳市(关外)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被上诉人应当执行每月900元的工资标准。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未能一次性得到工资收入,但上诉人每月提前多次从被上诉人处借款,被上诉人有权行使抵销权,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借款抵消上诉人的工资收入。由于上诉人对2009年2月18日的借款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从此借款单内容看,截止2009年1月份(含1月份)之前的工资已经厘清,另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借款1000元,用于二月份工资抵扣。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3月至7月期间的借条来看,上诉人主张认为对于日期为4月26日、4月12日、6月16日、6月24日、6月27日、5月17日、5月12日7张借条上的签名只有陈,不能证明此为上诉人签名,同时上诉人主张认为对日期为4月30日、6月2日、6月4日、6月5日、7月20日的5张借款审批单上,在借款人签收一栏无上诉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存在瑕疵,被上诉人没有对此等瑕疵作进一步的补充举证,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12张借条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借条予以认可,故从3月至7月期间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借款分别为2700元、2100元、572元、0元、4900元,另2月份工资抵扣后还剩借款100元,故从3月至7月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共计10372元。上诉人3月至7月份工资为900×5=4500元,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足以支付上诉人的工资,虽然被上诉人未能一次性按周期支付上诉人工资,但被上诉人在每月的月底前向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足够抵扣上诉人应得的工资。由于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故对被上诉人要求无须向支付上诉人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45551.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387.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并没有存在拖欠的上诉人工资情况,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诉人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4555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387.9元。二、被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诉讼保全费634.40元,合计639.4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4555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387.9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按每月900元的标准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从2008年3月入职被上诉人处,双方口头约定为月薪3000元。其一,上诉人入职后一直担任负责行政及生产事务的经理,作为一名工厂的高级职员,每月仅领取900元的工资显然不符合常理。其二,本案在仲裁的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确认上诉人的底薪根据《劳动合同》确定,另外根据上诉人的表现,每月还支付2000元。由此可见,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被上诉人已经认可的事实,上诉人无须提供证据来证明。原判决违背事实、主观臆断进而认定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900元是非常错误的。2、上诉人入职以来未领取过工资。2009年2月18日的借款单的内容不能证明截止2009年1月份(含1月份)之前的工资已经厘清。上诉人认为在借款事实不清,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行使抵销权。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10372元,上诉人的工资为4500元。原判决以工资4500元来抵销所谓的借款10372元显然是错误的,是滥用审判权枉法裁判。并且,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以及《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一次性按周期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因此,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诉人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4555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具诉状上诉至二审法院,请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是:1、从财务角度来讲,公司员工有预支款项或是借款,在发放工资时财务可以扣除其借款。2、从法律角度来讲,双方都负有债务时,可以行使抵消权。3、上诉人的工资依照合同规定已足额发放给上诉人,对于另外2000元是其老板当时称视情况而定,由老板来发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4月19日的借款审批单金额分别为500元,合计1000元,审批单的借款人签收栏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名;2009年5月30日的128元借条上只签了一个”陈”字,2009年7月2日的300元的借条上无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在仲裁期间陈述称:上诉人的底薪根据《劳动合同》确定,另外根据上诉人的表现,每月还支付2000元。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载明上诉人的工资为750元,根据被上诉人在仲裁期间的陈述,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确认每月另支付上诉人2000元,上诉人每月的工资应为2750元。根据2009年2月18日的借款单,原审法院认定截止2009年1月份(含1月份)之前的工资已经厘清、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借款1000元用于二月份工资抵扣并无不当。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还有存在瑕疵的部分,包括:2009年4月15日、4月19日的借款审批单(合计1000元)的借款人签收栏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名;2009年5月30日的128元借条上只签了一个”陈”字,2009年7月2日的300元的借条上无上诉人的签名,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因此,从3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数额应为:8944元。原审法院未对上述存在瑕疵的借条作出认定,应予纠正。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8944元。被告3月至7月份工资应为2750元×5=13750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4806元。被上诉人未能足额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480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1.5元。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25元(2750元×1.5个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0)深X法民(劳)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4806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01.5元;三、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25元;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诉讼保全费634.4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粤芳审 判 员 柯云宗代理 审 判员 赵 霞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兼) 李开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