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怡慧针织服饰有限与象山××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怡慧针织服饰有限,象山××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瀛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象山××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家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怡慧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为其进行针织品染色加工,并建立长期的加工业务关系,采取凭增值税发票滚动结算滚动付款的办法。截止2009年底,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款44712.47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44712.47元并偿付自起诉日至给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原告自制客户明细帐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加工业务关系;(2)2007年3月份前被告多付原告加工款503.83元;(3)2007年4月至2009年7月双方甲生加工款45216.3元,被告未支付该加工款。2、宁波××有限公司发票送达回执三份,增值税发票四份,漂染加工费清单一份,加工产品发货单三份,证明2007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双方乙生加工款计45216.3元,与上期被告在原告处余额503.83元相抵后,被告合计尚欠原告加工款44712.47元。被告象山怡慧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象山怡慧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证据的质证权和诉请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送达回执、漂染加工费清单、加工产品发货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45216.3元。扣除被告原多支付原告的加工款503.8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款44712.4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4712.47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加工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怡慧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加工款44712.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象山怡慧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晶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