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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754号原告:卓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08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己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需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卓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8月2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