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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曹某丹与深圳市崧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57号原告曹某丹。委托代理人杜某联。被告深圳市崧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天,总经理。原告曹某丹诉被告深圳市崧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雪娜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联,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原告以个人名义把个人名下的粤B×××××号小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最初约定每月租金为人民币6500元,2007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7500元。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已支付完毕,并以抵扣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投资款。2007年1月1日至11月31日的租金(8250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认为公司的资产未审计清楚,一直拒付。原告认为租车、投资分红、个人借款是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况且,原告借款已申报,被告财务亦已确认。被告可从原告分配的红利或者股份中抵扣原告的个人借款,不足抵扣可另行主张。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租车款,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07年1月1日至11月租金825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原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将自己的车辆说借给公司使用,实际仍是原告在使用。况且,租金有无支付,是被告公司处理前的债权债务问题,现被告公司已转让给了张某天经营,该债务与张某天经营公司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处理。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3日,原告与另一股东谭某泉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深圳市崧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复读机塑胶件、家电机壳股件等产品,原告任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初,张某天、张某东与曹某丹、谭某泉口头协商,参股公司,共同经营该公司。原告称公司经营期间,于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1日止将自己的粤B×××××号小汽车借给被告使用,最初约定每月租金为人民币6500元,2007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7500元。被告已将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支付完毕,作为抵扣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投资款。2007年1月1日至11月31日的租金(82500元)至今未付。2008年1月1日,该公司出具一份《人事通知》,以曹某丹在外另设工厂,无心为该公司服务为由,免去了曹某丹总经理的职务,也停发了曹某丹的工资。2009年7月27日,四股东共同协商,将该公司折价100万元,由张某天接管该公司。2009年7月12日,被告出了一份《证明》给原告,说明2007年1月1日至11月31日的租车费用(82500元)未付给曹某丹。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其接手被告公司后,不清楚租车情况,也不清楚被告出具《证明》给原告情况,不认可原告的说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认为公司的资产未审计清楚,一直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在本院审理的(2010)深宝法民二初第1620号案件中,2009年7月27日,张某天、张某东、曹某丹、谭某泉四股东共同协商,达成一份《合约》,约定深圳市崧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所有财产评估作价100万元,张某天需付订金人民币20万元,从2009年7月27日起,由张某天接手接管。此后,张某天称接管该公司,张某东、曹某丹、谭某泉退出该公司股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提交的《人事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公司原有债务,在原公司清算处理后,能否在公司转让后对该公司进行主张。原告称将自己的粤B×××××号汽车租借给被告使用,但未提交租用车辆合同,也未提交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当时作为法定代表人将自己的车辆借租给公司使用的行为,属《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车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伟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裕德书 记 员  张雪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