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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上诉人台州市××礼××铸造厂因人身与台州市××礼××铸造厂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上诉人台州市××礼××铸造厂,台州市××礼××铸造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洪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礼××铸造厂,住所地台州市××家街道东××路。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诉人王甲与被上诉人台州市××礼××铸造厂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7)台椒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卢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王甲在被告台州市××礼××铸造厂处从事炉工工作。2007年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台州市××礼××铸造厂厂内昏迷跌倒在地,后被送至路桥区中医院抢救,次日转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脑栓塞(左侧大脑半球),脑动脉硬化症,房颤并a型预激综合症,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加重期,肺源性心脏病,慢性迁延性乙型肝炎。原告于2007年2月14日出院。期间,被告暂借给原告8500元。2008年6月16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九级伤残,但不构成护理依赖。2008年9月25日,台州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80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34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医院用品费36.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21489元、鉴定费1680元、营养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则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左侧大脑半球脑栓塞致右肢体偏瘫,虽不属于工作中受伤,但被告雇佣67岁的原告从事炉工工作,也是导致原告发病的诱因,故被告对此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责任。原告主张长期从事高温、有毒的工作,致使脑血栓引起的中风,与常理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院用品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合理部分51324.22元,按照被告承担责任比例,则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5662.11元,扣除已付8500元,则被告尚某支付给原告17162.1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礼××铸造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原告王甲经济损失17162.11元;二、被告台州市××礼××铸造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原告王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9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2320元,被告台州市××礼××铸造厂负担630元。宣判后,原告王甲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系在炉内修炉时,突感身体不适昏迷跌倒,并非在厂内昏迷跌倒在地。二、炉工是一个高温、有毒的工种,上诉人从事该工种达十余年,且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安排体检。三、原审确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不当,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主要理由有:1、长期从事高温、有毒工作,对上诉人心脑血管造成不良侵害。2、被上诉人雇佣67岁的老人从事高危工作,明显有过错。3、十多年来,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体检,未尽到防护措施。4、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提供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造成被上诉人无钱治病。四、涉案两份鉴定书鉴定结论明显不当,要求重新鉴定。五、原审在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存在错误或低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台州市××礼××铸造厂辩称:一、上诉人在厂区昏倒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不存在在炉内修炉时昏倒的事实。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从事高温有毒的工作岗位,属信口开河,没有证据。三、体检与上诉人的损害发生没有因果联系,况且上诉人也可自行去体检。四、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是被上诉人出于帮忙接收的,并非故意招收67岁的老人。五、上诉人已满67岁,无法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六、本案不是工伤,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承担了50%责任过重。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脑栓塞等疾病昏倒住院治疗,现尚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患的脑栓塞等疾病系从事炉工工作引起的,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由于上诉人系在上班时间昏倒,原审法院考虑疾病发生与工作存在一定诱因关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伤情已经过鉴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况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杭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