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钟某某、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钟某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55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钟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张甲作担保,借期十天。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一直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钟某某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后依法另计)。2、判令被告张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张甲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甲辩称:张甲的保证期间已超过,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当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所以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张甲超过保证期间,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张甲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甲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6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期十天,该笔借款由被告张甲作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甲在庭审中辩称,保证期间已超过,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张甲的辩称,依据充足,依法应予以采纳。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