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樊金飞与冯金潮、绍兴南池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金飞,冯金潮,绍兴南池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382号原告樊金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进。被告冯金潮。被告绍兴南池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吕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志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峰。原告樊金飞与被告冯金潮、绍兴南池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金飞之委托代理人王佩进、被告冯金潮及纺织公司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徐志庆、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潮诉称:2010年4月16日,在绍兴市下��线坡塘村委地方,被告冯金潮驾驶被告纺织公司所有的浙D×××××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金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冯金潮、纺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71.72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金潮、纺织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冯金潮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纺织公司承担。原告诉请中,部分医疗费与事故无关;出院后误工时间不予认可;车辆评估费、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与实际不符;住院费用中已经包括护理费,原告不应再次主张。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无异议;车辆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辆损失费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认定,2010年4月16日,被告冯金潮驾驶浙D×××××货车途经绍兴市下白线坡塘村委地方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在避让交会车辆时,妨碍靠边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金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053.92元、误工费5570.72元、交通费16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915元,以上合计12308.24元。另认定,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6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组、医疗证明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评估结论书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2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金飞为被告纺织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其驾车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损失由被告纺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及评估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5.28元/天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樊金飞人民币12308.24元;驳回原告冯金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绍兴南池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