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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郁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625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郁某某。被告:王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郁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英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或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郁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郁某某、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郁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5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30日,2008年11月19日前归还,逾期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确认在签订协议的同时被告郁某某取得款项,不另行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支付2008年11月20日至2010年5月12日按年息6.12%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90375元(因起诉后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返还借款12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原件),证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郁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11月19日,逾期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每日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签订协议时被告郁某某取得款项;被告王某某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等事实。被告郁某某辩称:借款时原告沈某某扣除了2万元利息,其实际只取得借款23万元,2009年至2010年2月已给付原告14.7万元,其中11.9万元给付现金,2.8万元转入原告农某卡。2010年6月2日通过孙某某向原告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保证期间,要求驳回相应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6月2日通过孙某某向原告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2、付款清单、农某凭证、农某网银交易查询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万元利息,实际只交付23万元;被告郁某某已归还14.7万元,其中2009年7月2日汇入原告农某卡0.8万元,2010年2月7日通过农某转账给付沈某某(账号××)2万元,其余11.9万元陆续给付现金。3、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8日,原告沈某某、被告郁某某及“钟某某”、孙某某就上述借款进行商量,被告郁某某提出实际仅取得借款23万元,已给付13万元,要求再付13万元后清偿欠款;原告沈某某认可交付的借款为23万元,之后收到过被告郁某某归还的9万元,尚欠14万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两被告以原告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为由提出借款合同未生效,因此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未生效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故两被告的意见显属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被告提供的付款清单,系被告郁某某自行记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关于两被告提供的农某凭证,只有手写的内容,农某没有盖章,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故对这二份证据不予确认。关于两被告提供的网银交易查询结果,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关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提出录音内容比较模糊,无法确认是谁的声音,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是23万元等意见。因原告承认在起诉前双方就该借款商量过,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还款金额,本院认为认定被告郁某某实际借款23万元,已在2010年3月8日前支付逾期利息56304元、返还借款本金33696元,于法有据且合情合理。理由如下:1、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虽然声音比较杂乱,但可以分辨系四人在商量被告郁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一事,借款方(被告方某提出实际仅取得借款23万元,已归还14万元,要求再付13万元清偿借款及利息,出借方(原告方某认可交付的款项只有23万元,归还9万元;2010年6月2日被告郁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偿付13万元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前述事实。2、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沈某某在被告郁某某出示农某凭证后认可收到通过农某给付的0.8万元,但提出系归还其它的1万元借款,因原告未对其所说的1万元借款提供证据,故该辩解不予采信;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沈某某在被告郁某某出示网银交易查询结果后又认可收到通过农某给付的2万元,但提出系支付利息,可见被告郁某某确实陆续在偿付,并非如原告起诉所称的一直拒绝归还。3、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了逾期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有关利息支付的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被告郁某某在支付9万元时(其中2万元2010年2月7日支付,7万元支付时间不明确,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认可收到款项,可以此作为支付时间),已逾期还款一年以上,故应先支付逾期利息。2008年10月9日至29日六个月以内贷款的基准利率是年息6.12%,原告要求的年息24.48%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23万元一年的逾期利息经计算为56304元,被告已付的22万元中56304元系支付逾期利息,163696元系返还借款本金。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0日,被告郁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11月19日,逾期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每日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某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2010年2月7日,被告郁某某向原告沈某某支付逾期利息2万元,2010年3月8日,被告郁某某支付逾期利息36304元、返还借款本金33696元,2010年6月2日被告郁某某又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6304元及2009年11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25277.95元(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3月8日为230000元×24.48%÷360日×107日=16734.80元,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5月12日为196304元×24.48%÷360日×64日=8543.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郁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两被告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当事人对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郁某某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由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郁某某返还借款66304元、支付逾期利息25277.95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某某向原告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66304元,支付逾期利息25277.95元,合计9158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4548元,由原告沈某某、被告郁某某各负担2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英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某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如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可汇入海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海宁市支行,账号12×××900254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