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仙下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甲与应乙、应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应乙,应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下商初字第25号原告:应甲。被告:应乙。被告:应丙。原告应甲与被告应乙、应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乙、应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应甲诉称:2009年5、6月期间,被告应乙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于同年12月13日又借去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应乙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应丙进行担保。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应乙未归还本息分文,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应乙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应丙对被告应乙的还款负连带责任。被告应乙、应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应甲所述的一致,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应甲与被告应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可以催告义务人在合理期间内归还。被告应乙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过高,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付。被告应丙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丙对被告应乙的还款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应乙、应丙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应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甲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应丙对被告应乙的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应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雨雁人民陪审员  王天宋人民陪审员  朱胜利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燕群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