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崇兴、邵爱清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兴,邵爱清,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陶良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甬镇行初字第17号原告王崇兴,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原告邵爱清,女,194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岳定(特别授权代理),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中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雅宁,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捷,男,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永健,男,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陶良君,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金坚峰(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建(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崇兴、邵爱清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甬公镇行决字(2010)第1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陶良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崇兴、邵爱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岳定,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委托代理人胡捷、张永健,第三人陶良君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甬公镇行决字(2010)第1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9年9月4日10时许,陶某、陶良君父子与王崇兴、周利娟夫妇及戴宝定、邵爱清夫妇在镇海骆驼街道碧水莲晴安居工程工地,因工地打桩施工而发生纠纷。陶良君见陶某倒在地上,即上前用拳头击打了戴宝定,致戴宝定耳部受伤。以上事实有陶良君的陈述,王崇兴、戴宝定、戴德良等人的陈述,民警的陈述笔录,伤势鉴定报告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陶良君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甬公镇受字(2009)第3718号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群众报案称有人在骆驼街道碧水莲晴工地被打伤的事实;2.原告王崇兴、邵爱清等人声明,用以证明原告王崇兴等人不接受治安案件调解的事实;3.传唤告知书及传唤证各5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原告王崇兴等人的事实;4.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4日及2009年10月23日对原告王崇兴所作的询问笔录共2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崇兴称案发当天遭到第三人、陶某殴打的事实;5.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2日及2009年10月23日对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共2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称案发当天看到自己父亲陶某倒在地上的事实;6.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及2009年10月23日对陶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共2份,用以证明戴宝定将陶某打倒的事实;7.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及2009年10月26日对戴宝定所作的询问笔录共2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殴打戴宝定的事实;8.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对周利娟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周利娟称案发当天遭到第三人、陶某殴打的事实;9.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对原告邵爱清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邵爱清案发当天晕倒,并未看到戴宝定被何人殴打的事实;10.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对戴德良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殴打戴宝定的事实;11.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对盛东海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戴宝定将陶某打倒的事实;12.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对陈势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戴宝定将陶某打倒在地的事实;13.被告于2009年9月5日对徐国年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09年9月4日上午原告王崇兴等人与陶某等人在骆驼街道碧水莲晴施工工地打架的事实;14.被告于2009年9月5日对马新昌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09年9月4日上午原告王崇兴等人与陶某等人在骆驼街道碧水莲晴施工工地打架的事实;15.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对张易子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09年9月4日上午原告王崇兴等人与陶某等人在骆驼街道碧水莲晴施工工地打架的事实;16.民警汪群范陈述笔录,用以证明2009年9月4日上午原告王崇兴等人与陶某等人在骆驼街道碧水莲晴施工工地打架的事实;17.鉴定文书4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骆驼派出所对周利娟、戴宝定、王崇兴及陶某的伤势进行鉴定的事实;18.鉴定结论告知笔录9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骆驼派出所将鉴定结论告知各方当事人的事实;19.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用以证明延长办案期限三十天的事实;20.甬公镇(骆)行决字(2009)第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骆驼派出所将拟作出处罚告知戴宝定并对戴宝定处以罚款100元的事实;21.甬公镇(骆)行决字(2009)第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骆驼派出所将拟作出处罚告知第三人并对第三人处以罚款500元的事实;22.甬公镇(骆)行决字(2009)第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骆驼派出所将拟作出处罚告知陶某并对陶某处以罚款500元的事实;23.送达回执3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骆驼派出所将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的事实;24.当场执罚缴款书及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各2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及陶某缴纳罚款的事实;25.甬公镇法复[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甬公镇行撤字(2010)第10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甬公镇(骆)行决字(2009)第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的事实;26.甬公镇行决字(2010)第1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拟作出处罚告知第三人并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27.甬公镇(骆)送字[2010]第17号送达回执,证明甬公镇行决字(2010)第1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的事实;28.甬公镇拘缓字(2010)第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暂缓执行拘留的事实;29.甬公法复[2010]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甬公镇行决字(2010)第1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复议机关维持的事实;3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条款,证明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王崇兴、邵爱清起诉称: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仅认定了第三人陶良君殴打戴宝定的事实,对第三人陶良君殴打原告王崇兴致王崇兴受伤的事实未作认定,并将第三人陶良君及其雇佣的数十名民工实施的非法限制原告王崇兴及原告邵爱清的丈夫戴宝定人身自由和当众侮辱原告王崇兴及原告邵爱清的丈夫戴宝定的行为不但造成了64周岁的戴宝定左耳廓软骨两处断裂的损害结果,而且致使原告王崇兴三枚牙齿松动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陶良君应承担的是行政拘留20天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陶良君量罚过轻,因原告邵爱清的丈夫戴宝定在本案行政复议期间不幸去世,故现由邵爱清代替戴宝定继续参加本案审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甬公镇行决字(2010)第15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甬公镇行决字(2010)第1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陶良君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2.甬镇公鉴(伤)字[2009]258号及甬镇公鉴(伤)字[2009]259号人体损伤鉴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崇兴及戴宝定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3.宁波市公安局甬公法复[2010]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维持及原告邵爱清代替戴宝定继续参加本案处理的事实;4.周利娟提供的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陶良君殴打原告王崇兴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辩称:对于2009年9月4日10时许发生在镇海区骆驼街道碧水莲晴安居工程工地的治安案件,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第三人陶良君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陶良君殴打戴宝定致戴宝定受伤的事实由第三人陶良君、原告王崇兴、戴宝定的陈述与申辩,证人戴德良、陶某等人的证言,民警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王崇兴、邵爱清诉称第三人陶良君殴打原告王崇兴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告王崇兴、邵爱清所称的陶某、陶良君父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当众侮辱一事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难以认定。第三人陶良君殴打戴宝定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殴打六十周岁以上人的行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陶良君未出具书面意见,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正确,第三人并未动手打过原告王崇兴,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陶某的陈述是为了帮第三人陶良君推卸责任,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及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盛东海与陈势的陈述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认为,第三人陶良君虽在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称未曾动手打过戴宝定,但该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且第三人亦在庭审中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曾经殴打过戴宝定,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11及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6、证据11及证据12彼此衔接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周利娟与原告王崇兴为夫妻关系,其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陈述的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4日上午,第三人陶良君父亲陶某与王崇兴、周利娟夫妇及戴宝定、邵爱清夫妇在镇海区骆驼街道碧水莲晴安居工程工地,因工地打桩施工发生纠纷,陶某在与他人互殴过程中倒地,第三人陶良君见此上前用拳头殴打戴宝定,致使戴宝定受伤。2009年11月3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骆驼派出所作出甬公镇(骆)行决字(2009)第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陶良君罚款500元的处罚,经复议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撤销甬公镇(骆)行决字(2009)第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甬公镇行决字(2010)第1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陶良君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王崇兴、第三人陶良君及戴宝定不服,向宁波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戴宝定因病死亡,宁波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9日作出甬公法复[2010]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甬公镇行决字(2010)第1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王崇兴、邵爱清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作出的甬公镇行决字(2010)第1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第三人陶良君给予行政拘留二十天并处罚款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具有对第三人陶良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2009年9月4日上午,第三人陶良君将戴宝定打伤的事实有戴宝定本人及戴德良的证言予以证明。第三人陶良君庭审中对此也无异议。因被殴打人戴宝定已年满六十周岁,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陶良君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王崇兴、邵爱清虽称,第三人陶良君殴打原告王崇兴致使原告王崇兴受伤,及非法限制原告王崇兴等人身自由,应给予第三人陶良君行政拘留20天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亦无法查明第三人陶良君殴打原告王崇兴的事实,且原告王崇兴、邵爱清要求被告给予第三人陶良君行政拘留20天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量罚幅度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作出的甬公镇行决字(2010)第1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甬公镇行决字(2010)第1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已预收),由原告王崇兴、邵爱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正行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于广学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