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收取借款本金后,亲笔出具了借条,并载明“至2008年6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偿付原告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息自2008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依法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