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430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边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和被告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张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元,约定到2008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如到期未能还款,则逾期按每月3分利息计算,本借款由被告张某某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边某某作连带担保,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利息8820元(利息按月息3分从200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约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张某某、边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由被告边某某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边某某辩称:借款是由张某某借的,本来是不应由我归还的,我签借条的时候也没仔细看,既然我签了担保人,我也愿意承担责任。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就算了,借款本金我来负责归还,但现在无钱归还,要到2010年年底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过高。被告边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边某某无异议,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元,约定到2008年9月30日前归还,如未能按时付清,按月息3分利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边某某作担保,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4000元,被告张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边某某自愿为张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7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