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国××货××代××司、上××国××货××代××司为与被告朱某某劳动与朱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国××货××代××司,上××国××货××代××司为与被告朱某某劳动,朱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上××国××货××代××司。××××室。负责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上××国××货××代××司为与被告朱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怡芸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8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国××货××代××司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到原告处任跑单员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960元。2008年7月18日,被告外出跑单时不慎右脚摔伤。宁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2日对该事故认定为工伤。2010年1月15日经浙江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认为,被告发生工伤时尚在试用期,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了月工资为960元,故原告仅需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618元;虽被告提供的疾病诊断意见书中认定被告的病休时间为四个月,但该两份疾病诊断意见书系事后补开,且相互矛盾,原告认为根据实际情况被告病休只需一个月;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尚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在仲裁期间以原告未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因被告在试用期内出现工伤,双方未对工伤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以致原告无法支付工资,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不在原告,故原告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工资618元;2.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60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6元及伤残就业补助金4796元;4.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458元、鉴定费620元;5.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岗位是认可的,现原告对双方约定工资为12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应当提供其他跑单员的工资来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现原告未提供证据,应认定被告关于月工资1200元的陈述;关于病休时间,虽两份诊断意见书系事后补开,但补开诊断意见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的工伤是骨折,故病休5个月是符合事实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为维护自身权利,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理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由对方予以质证,本院现作如下认证:证1.原告提供的甬劳仲案字(2010)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宁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起诉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某某(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收到该通知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被告提供的宁某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因工)、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某某、宁某市第一医院影像科报告单各一份,以及浙江某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四份,拟证明被告工伤伤残被评为拾级及治疗情况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4.被告提供的浙江某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先后支付鉴定费62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虽被告提供的票据仅载明被告支付鉴定费320元,但被告两次鉴定确实花费620元,原告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证4予以认定。证5.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意见书各二份,拟证明被告因工伤前后共需休息5个月的事实。原告对证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疾病诊断意见书均系事后补开,与门诊病历存在矛盾,且前后建议休息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证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5记载对宁某市第一医院分别于2008年11月28日、12月5日作出建议被告休息一个月及四个月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7月1日进入原告上××国××货××代××司工作,从事跑单员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均称曾对被告的工资进行了口头约定,但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960元及提成组成,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1200元。2008年7月18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导致右足舟骨骨折。随后被告经过多次门诊治疗,共自行支付医药费458元。宁某市第一医院于2008年11月28日、12月5日先后向被告出具两份疾病诊断意见书,分别建议被告休息一个月及四个月,休息时间为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12月5日。2009年7月2日,宁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甬劳社工认(2009)0338号),认定被告为工伤。2009年8月25日,经宁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不符合评残标准。被告不服该结论,向浙江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某某(浙劳鉴结字(2010)106号),认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进行上述劳动能力鉴定共支出鉴定费620元。被告受伤后,原告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也未支付被告2008年7月1日至7月18日的工资。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宁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的工资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医疗费458元、交通费43元、鉴定费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9592.6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元等请求。仲裁审理中,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于2010年4月28日向原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确认于2010年4月29日收到被告寄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某某。2010年5月4日,宁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的工资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医疗费45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796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在2008年7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双方对被告的工资约定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账册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月工资为12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7月18日的工资772.40元(1200元÷21.75天×14天),现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工资770元,故对被告未主张部分视为被告放弃。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因工受伤,劳动能力鉴定最终结论为十级伤残,期间自行花费医疗费458元及鉴定费620元,且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18元(2245元×60%×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6元(2398元×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4796元(2398元×2个月)、医疗费458元及鉴定费620元;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仅为7200元,故对被告未主张部分视为被告放弃;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796元、医疗费458元及鉴定费6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虽被告提供的疾病诊断意见书系事后补开,但两份文书的出具时间与被告的门诊病历记载的就医时间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被告停工留薪的时间为5个月的陈述予以采信;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6000元(1200元×5个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0年4月29日,因被告提出而解除,本院对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1200元×2个月),但被告仅主张要求原告支付600元,故对被告未主张部分,视为被告放弃。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国××货××代××司应向被告朱某某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770元;二、原告上××国××货××代××司应向被告朱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三、原告上××国××货××代××司应向被告朱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四、原告上××国××货××代××司应向被告朱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6元及伤残就业补助金4796元;五、原告上××国××货××代××司应向被告朱某某支付医疗费45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20元;六、原告上××国××货××代××司与被告朱菊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29日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元;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上××国××货××代××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国××货××代××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某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某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怡芸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