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三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与被告邵某某与邵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与被告邵某某,邵某某,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691号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号。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与被告邵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邵某某因进货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郑某某自愿为此笔借款作担保,当即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8.7‰,逾期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总额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11日止;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二年。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某某一直未付分文。被告郑某某作为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正常利息按月利率8.7‰,逾期利息按13.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遇今后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由被告郑某某作担保,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借款利率。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邵某某发放的贷款数额及期限、利率。被告邵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照13.05‰利率计算月息过高,应予调整,应按照11.31‰利率计算。被告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尽还款的义务下,也未尽担保之责,故也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某某归还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1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自2010年4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1.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邵某某、郑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3.5元,由被告邵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