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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徐某等与诸暨市××××经济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赵某、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生,诸暨市××××经济合作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赵某。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陶朱街道××新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某某。原告赵某、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铝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徐某诉称,俩原告系夫妻。2010年6月18日下午,原告找寻不到女儿,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次日上午11点左某某发现女儿赵仟仟和另一女童某时某死在一个水坑里。该水坑于2003年左右开始形成,但被告方未对水坑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侦查,小孩系自行淹死,意外死亡。原告认为,该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未对水坑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所致,导致该悲剧的发生。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31140元。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辩称,首先,女童溺水身亡的小水坑的范围土地,于2003年被诸暨市经济开发区征用,水坑系在建造1号水泥路时,为了取水方便所开挖;其次,被溺水身亡的女童系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随时都应由监护人陪同。死者系幼童,根本不能识别相关标志的文字和内容,因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该悲剧的发生,主要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存在过错。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18日下午,原告找寻不到女儿赵仟仟,次日,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接到报警××在陶朱街道城西新村195幢旁的村中水塘内发现两具小孩尸体。经原告确认,其中一名死者系其女儿赵仟仟(2005年7月27日出生)。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两具小孩系溺水死亡。事故发生的水塘在被告所在村,距村旁的1号公路约25米。水塘在该村的边缘,水塘边缺乏相应的防护设施。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征用图纸所匡某的土地面积为14554平方米(约合21.82亩),而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为建造原陶朱街道陶朱村村旁的1号公路,只向原陶朱街道陶朱村征用土地12.11亩(约合8077平方米),事故发生的水塘最远端处离公路约25米,该水塘所处的土地系被告所在村的集体土地,不属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的征用范围内。2007年原陶朱街道陶朱村、桑园陈村、山下赵村三个村合并为诸暨市陶朱街道××新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被告提供的征用图纸及征用土地的结算协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女儿赵仟仟在玩耍时不幸溺水死亡,由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赵仟仟溺水死亡的水塘系被告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内,由于被告在水塘周围未采取一定的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有过错。原告之女儿赵仟仟系学龄前儿童,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充分履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赵仟仟在脱离监护期间造成溺水死亡,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0014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为244380元。本院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为36657.00元。对原告的其余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提出造成赵仟仟溺水死亡的水塘系被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应赔偿给原告赵某、徐某因赵仟仟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6657.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6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铝卿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海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