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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月娟与李金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娟,李金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陈月娟。被告李金祥。原告陈月娟与被告李金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娟、被告李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娟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车辆由北行驶至城东伟丰印染厂门口,由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将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停车费、交通费合计7676.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请求变更误工费数额为6023.20元。被告李金祥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393.49元、误工费6023.20元、交通费90元、施救停车费68元,合计7574.69元。被告已已付医疗费442.7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8张、放射诊断报告单2张、医疗诊断证明书6张、户口簿1本、交通费发票1页、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2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其中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祥赔偿给原告陈月娟事故损失7574.69元,扣除已支付的442.76元,尚应支付7131.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金祥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