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茅执字第44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清林与陈正菊、万明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清林,陈正菊,万明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茅执字第445-1号申请执行人李清林,男,194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个体工商户,住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陈正菊,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十堰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万明显,男,1959年出生,汉族,十堰市人,系东风特种汽车改装厂职工,住十堰市茅箭区。担保人游克朝,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白青乡招康垄43号。本院在执行李清林、陈正菊、万明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担保人游克朝提供了自己所有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执行人陈正菊担保,保证被执行人陈正菊在2010年6月1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清林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各种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只偿还了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担保人游克朝的财产,以担保人游克朝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雄审 判 员 刘曙光代理审判员 柏 韧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杞翔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0年8月18日地点: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张雄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张雄、刘曙光、柏韧案件主审法官:刘曙光书记员:杞翔评议:申请执行人李清林与被执行人陈正菊、万明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记录如下: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李清林,男,194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个体工商户,住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社区和昌巷8号。被执行人陈正菊,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十堰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8号。被执行人万明显,男,1959年出生,汉族,十堰市人,系东风特种汽车改装厂职工,住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8号。二、执行的过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茅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3日内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4日至2010年2月8日按1.5%计算,共计34850元),负担诉讼费2494元、执行费191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只偿还了50000元。并由被执行人找到案外人游克朝担保,担保人游克朝提供了自己所有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执行人陈正菊担保担保,保证被执行人陈正菊在2010年6月1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清林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各种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只偿还了50000元。三、需要合议的问题:是否扣押担保人游克朝的财产,以担保人游克朝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如担保人隐藏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建议对担保人游克朝拘留15日。四、承办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的规定,应扣押担保人游克朝的财产,以担保人游克朝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如担保人拒不交出担保财产,建议对担保人游克朝拘留15日张雄:同意承办人意见。柏韧:同意承办人意见。五、合议庭意见扣押担保人游克朝的财产,以担保人游克朝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如担保人游克朝拒不交出担保财产,对担保人游克朝拘留15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审批表案由民间借贷立案编号(2010)茅执字第445号被拘留人基本情况姓名游克朝性别男年龄46职业住所福建省平潭县白青乡招康村招康垄43号是否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否执行根据(2010)茅执字第445-1号执行裁定书拘留理由隐藏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承办人意见建议对担保人游克朝拘留15日。承办人:200年月日局(庭)长意见局(庭)长:200年月日分管院长意见分管院长:200年月日院长批示院长:200年月日执行结果备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稿)(2010)茅执字第445号被拘留人:游克朝性别男年龄46岁住址:福建省平潭县白青乡招康垄43号本院在执行李清林与陈正菊、万明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担保人游克朝隐藏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游克朝拘留15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后,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二О一О年八月日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2010)茅执字第445号被拘留人:游克朝性别男年龄46岁住址:福建省平潭县白青乡招康垄43号本院在执行李清林与陈正菊、万明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担保人游克朝隐藏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游克朝拘留15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后,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二О一О年八月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行拘留通知书(2010)茅执字第445-1号公安局:本院在执行执行李清林与陈正菊、万明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担保人游克朝隐藏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本院决定给予游克朝拘留15日,请你局收押看管,期满解除。拘留期间:自200年月日时起至200年月日时止。附:本院(2010)茅执字第445-1号拘留决定书一份。二O一O年八月日经办人:刘曙光审批人: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2010)茅执字第445-1号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你院(2010)茅执字第445-1号执行拘留通知书及附件收到。我局已于200年月日时将收押看管在。二OO年月日此联由公安机关填写并加盖公章后退回法院入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