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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裕民二初字第07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有志与马升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有志,马升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二初字第0759号原告:罗有志,个体户。被告:马升余,个体户。原告罗有志与被告马升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升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有志诉称:被告马升余欠原告货款6500元,立有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拖欠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升余未作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6500元的事实。被告马升余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交的欠条为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有志与被告马升余因生意往来相识成为朋友,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紫荆啤酒,2008年8月4日,原告将空瓶回收后,被告尚欠65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现金6500元”,落款处有马升余签名及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还,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原告起诉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升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有志货款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升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