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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景某某、景某某与被告王甲、被告潘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与王甲、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景某某与被告王甲、被告潘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王甲,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景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景某某与被告王甲、被告潘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4月8日,被告大地××××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6月30日,被告大地××××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独任审判,于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王甲之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潘某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大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王甲驾驶被告潘某所有的浙a×××××号车,由上海驶往杭州,途经104国道1401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四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至今,被告潘某赔偿原告40000元,其余原告未获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王甲、被告潘某支付赔偿款583187.13元,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原告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投保情况;2、病历1份、鉴定书1份、医药费发票21张、用药清单1份、鉴定费发票2张、交通费发票5页,证明原告事故后用于治疗花去的费用及伤势构成的伤残等级;3、户籍信息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4、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等级及护理程度。被告王甲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是被告潘某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致使他人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3、事发至今,车主潘某已赔偿原告40000元;4、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甲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潘某辩称,被告王甲是被告潘某雇佣的驾驶员,对于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对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住宿某没有提交发票,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原告为终身护理,应以浙江省居民平均生存年龄74周岁计算,护理期限定为10年较为合理,护理费参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依赖系数为二级护理,即40%。3、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属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非医保用药9091.49元应当扣除,并且应区分主次责任。被告大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甲、被告潘某、被告大地××××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6日23时30分,被告王甲驾驶浙a×××××轻型厢式货车由上海驶往杭州临安,途经104国道1401公里+5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景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2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景某某受伤后,分别在德清县人民医院、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共住院64天。2009年11月1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景某某患有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构成四级伤残。2010年6月18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建议原告景某某的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某二级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为终生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已经支付原告景某某赔偿款4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甲系被告潘某雇佣的驾驶员,浙a×××××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事故中,被告王甲负主要责任,原告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甲系被告潘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潘某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73330.19元;2、伙食补助费15元/天×64天=96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1816元/年÷365天×64天=3825.2元;4、后续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及护理期限,本院酌定40元/天×16年×365天=233600元;5、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16年×72%=283518.72元;6、伤残鉴定费342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8、住宿某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601154.11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王甲驾驶的浙a×××××货车的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由被告大地××××公司在限额12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甲及被告大地××××公司抗辩认为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因被告潘某与被告大地××××公司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上述抗辩主张成立,本案中对商业险部分不予处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1154.11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余下511154.11元,按过错责任由被告潘某赔偿80%,即408923.29元。扣除被告潘某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潘某还需赔偿原告368923.29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景某某赔偿款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潘某赔偿原告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8923.29元,扣除被告潘某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被告潘某还需向原告支付368923.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6元减半交纳1708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43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12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柯菊清二〇一〇年月日代书记员李亚平代书记员李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