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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叶甲与被告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甲与被告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叶甲。法定代理人:叶乙。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用房××楼××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告叶甲与被告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沈某某、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2010年1月18日16时10分,被告沈某某的驾驶员董某某驾驶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湖××钟埭街道花园小区世纪华联超市门口停车时,因车辆滑动与停于上述地点的原告乘坐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f×××××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沈某某,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医疗费7824.62元、护理费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车旅费54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7924.62元,扣除被告沈某某已经支付的8500元,尚余9424.6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沈某某赔偿;2、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沈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护理费要求按住院天数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嘉兴市第一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三、医疗费发票8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四、交通费发票16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交通费。五、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为1个月。六、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七、三轮车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证明浙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沈某某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二被告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10年1月18日16时10分,被告沈某某的驾驶员董某某驾驶浙f×××××轻型普通厢式货车停靠于平湖××钟埭街道花园小区世纪华联超市门口时,因车辆滑动与停靠在上述地点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三轮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10日平湖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7820.62元,其中包括伙食费749.70元。2010年7月1日,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之伤进行鉴定,同年7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为1个月。另查,董某某驾驶的浙f×××××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沈某某,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沈某某已支付原告8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7070.92元(已扣除伙食费749.70元)、鉴定费600元,均由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22天计算为66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因被告人寿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2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4680.9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赔偿原告14080.92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600元。由于被告沈某某至今已支付原告8500元,故被告沈某某多支付的7900元应当在被告人寿保险××支付部分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寿保险××尚应赔偿原告6180.92元。被告沈某某多支付的7900元由二被告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618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600元(已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