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颍上县通达××车××司、冯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颍上县通达××车××司,冯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韩某某。被告颍上县通达××车××司,×线××段。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号。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颍上县通达××车××司(以下简称通达××)、冯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韩某某、被告通达××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2010年1月28日1时5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被告通达××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半挂车浙a×××××、浙a×××××挂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拱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治疗,产生各项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冯某某、被告通达××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212.55元、误工费315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某某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处方某、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6份,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通达××辩称:该车系李某挂靠在我单位,实际车主为李某,损失费用应由李某承担。具体损失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被告通达××对其辨称提供了与李某签订的挂靠协议,证明车辆挂靠的事实。被告冯某某辨称,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冯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辨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3月2日的医疗费没有病历记载,2月24日的检查费用属于不合某某用,因为原告在1月28日住院期间已进行了详细检查,而且原告也只是软组织挫伤。误工时间应按出院时建休的15天为准。工资标准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并不需要加强营养,也无医嘱建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武某某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三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武某某提供的病历、处方某、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对病历、处方某、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方某无关联性,出院记录对建休一项系事后添加,而且诊断证明书中签名的医生与出院记录签名的医生并不一致,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他两被告确认无异。虽然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签名医生也与出院记录的签名医生不一致,但该诊断证明书盖有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假证明专用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对该印章未提出异议,出院记录建休的时间与2010年2月2日诊断证明书建休的时间一致,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武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3月2日的费用无病历记录,2月24日的检查费用属不合理费用。其他两被告无异议。虽然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对两份票据提出异议,但又无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性,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4、被告通达××提供的挂靠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被告无异议,因该协议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1月28日1时5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被告通达××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车在临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蒲板北侧时车头左侧与由南向北由武某某驾驶的属杭某某顺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浙a×××××挂半挂车车头左侧相撞,使半挂车向右冲出路基,自卸车失控后车厢又撞上半挂车尾部,造成冯某某和武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212.55元,误工休息33天。另查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皖k×××××号车某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又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武某某驾驶的杭某某顺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浙a×××××、浙a×××××挂号半挂车车损,其损失额度为18625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的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由于被告冯某某驾驶不慎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达××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把具有高速高危的交通工具交由被告冯某某驾驶,对于冯某某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基于承保了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此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被告通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人身和车辆的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系二个不同的主体,所造成的损失总额已经超出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因此对于该限额的赔偿应以损失金额的多少按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通达××认为肇事车辆系挂靠关系,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根据该车辆的信息,车主为被告通达××,即使与他人存在挂靠关系,也只是其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抗第三者请求权,故对被告通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未提供证明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及误工时间过长的证据,至于误工费用的标准,因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其标准应按浙江省2009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7801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该标准,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的伤势仅为软组织挫伤,又无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452.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707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颍上县通达××车××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4382.55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12元,被告冯某某承担188元,被告颍上县通达××车××司对被告冯某某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财产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