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981号原告:陈某。被告:金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晓秋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涂 杏 平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从2006年9月开始因矿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8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共计欠款6000000元。同日,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于2009年3月31日前归还欠款6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后被告除支付欠款利息外,到期未能归还欠款,从2009年5月起停止支付利息。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8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为1000000元,2009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6年9月开始,被告以经营矿产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2008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共计欠款人民币6000000元。同日,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2009年3月31日前归还欠款6000000元,利息同样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有4250000元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汇给被告,其余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至2009年4月底前的利息,对上述欠款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予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原告陈某与郑某某的结婚证、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三份、转帐凭条五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金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8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为1000000元,2009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2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邢潇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颜冰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