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孙甲等与郝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孙甲,孙乙,池某某,应某、孙甲、孙乙、池某某与被告郝某、阜阳市×,郝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夏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应某。原告:孙甲。法定代理人:应某。原告:孙乙。原告:池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郝某。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路××楼。法定代表人:唐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大道××号。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葛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夏某。原告应某、孙甲、孙乙、池某某与被告郝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被告郝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孙甲、孙乙、池某某诉称,第一原告和第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三、四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孙丙与第一原告系夫妻关系,与三、四原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浙江今典工贸有限公司系由孙丙与第一原告应某在武义县泉溪镇金某某工业区投资设立的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丙。2010年3月21日晚8点25分许,孙丙处理完公事后,开车回永康途中,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永武二线6km+100m地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孙丙驾驶的小车某重损坏、孙丙严重受伤,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郝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另外,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运营利益,故理应由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又因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购买了第三被告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共计387201元。对上述费用先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先行赔付原告222000元,交强险不能赔付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5201元;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能赔付部分由被告郝某及第二被告、追加被告夏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事实是死者醉酒驾车;被告郝某及运输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郝某也是车主夏某雇佣的驾驶员,运输公司只是挂靠公司,故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责任,华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是要在夏某承担责任之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是被告承担的责任,即使被告承担的情况下,死者也是主要责任,5万元也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应按照农某,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某进行赔付,车损费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事故的责任比例,被告方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40%的责任也是缺乏依据的。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应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证明实际车主为夏某。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的规定,应该扣除相应的免赔率,次要责任扣除5%,承担比例为30%;我司认为原告诉请的商业赔偿不能得到支持,道交法没有明确规定;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所述部分金额不合理。事故形成原因,被告车辆基本无责,我们在交强险无责的情况下进行赔偿。交强险和死亡赔偿金是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已经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了。被告夏某未作答辩。一、原告应某、孙甲、孙乙、池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意见:1、户口簿2本、结婚证及村委会证明和派出所证明,证明死者和原告的夫妻关系、母子关系及相互关系等。到庭被告对此无异议,夏某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2、今典工贸公司的工商登记及房产证明,并当庭提交今典公司原来的登记情况,证明孙丙在武义办厂及居住永康市城区,应当按城标进行赔偿的事实。郝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要求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厂在武义居住在永康是不客观的。居住应该有暂住证,要以户口簿或公安某某的证明为依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同意前代理人意见,认为死者作为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应该办理暂住登记。夏某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举证意图将结合其他材料再予以确认。3、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分担及抢救后死亡的事实。郝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有异议,郝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认定是错误的,被害人醉酒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距离,事故发生撞击位置并不是在右后灯,而是撞到亮的那一部分,认定郝某负次要责任没有依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同意前代理人意见,认为本事故是死者醉酒驾驶,在醉酒驾驶状态下没有很好的分辨,与灯不亮是没有关系的。本次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就是醉酒驾驶没有分辨能力。夏某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质证意见将综合予以阐述。4、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归属及由郝某驾驶的事实;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险的事实。郝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是挂靠车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同意前代理人意见,说明保险单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夏某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其它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意见:1、郝某、夏某及夏某妻子何某在公安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郝某是夏某雇佣的驾驶员,本案的车主是夏某,车的左后尾灯是完好的,事故发生的撞击位置是车的左后尾。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登记运输公司就是本案的被告,事故认定交警部门有明确的认定,是突然刹车造成的,是尾部灯没用导致事故的发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夏某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公安某某出具的三张票据,证明车主夏某向交警部门预交了事故款3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其它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意见:保险单抄件、投保单、相关保险条款,证明本案车辆投保的事实和天安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且华某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商业险的次要责任免赔率5%。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郝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夏某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保险约定予以认可。四、被告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应某、孙甲系母子;原告孙乙、池某某系夫妻;死者孙丙(1971年2月28日出生)与应某系夫妻,与孙乙、池某某、孙甲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孙乙、池某某共生育包括孙丙在内子女四人。2010年3月21日晚8点25分许,孙丙驾驶浙g×××××号轿车行驶在永武二线6km+100m地段时,与同车道前车由被告郝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孙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丙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郝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华某某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夏某。该车辆系拖挂车,其牵引车(皖k×××××号)和半挂车(皖k×××××挂)分别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的投保期限是2009年10月22日到2010年的10月21日,商业险投保期限是2009年10月23日到2010年10月22日。其中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300000元,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50000元,两车均未投保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后,夏某向交警部门预交了事故款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丙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辩称的孙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亦没有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皖k×××××牵引车与皖k×××××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夏某,对此事实,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郝某以及夏某及其妻何影在武义县交警大队的笔录上已明确。事故发生时,郝某系受夏某指派驾驶车辆,故郝某所负责任应由车主夏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的登记车主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夏某已向武义县交警大队支付事故预交款300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数额,故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无需再实际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皖k×××××牵引车与皖k×××××号挂车均已向天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牵引车皖k×××××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挂车皖k×××××号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因此天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可予支持。而超出强制险部分,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从双方的违章行为与发生事故的原因分析,可认定郝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主挂车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扣除5%的免赔率,该部分赔偿应由实际车主夏某承担。事故死者孙丙虽为农村户籍,但从原告方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可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武义县经营浙江今典工贸有限公司,并居住在永康市城区,因两地距离不远,在武义办厂回永康居住在当地也较为普遍,故本院认定死者孙丙的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因原告方未提供医疗费的相关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孙甲、孙乙、池某某的户口所在地在农村,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均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关于原告方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和造成损害的后果并结合本地的综合情况酌情考虑,结合本案实际酌定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可予支持。其余费用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认定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8697.50元,被抚养人孙甲生活费14750元,被抚养人孙乙生活费14750元,被抚养人池某某生活费239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94336.25元。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应某、孙甲、孙乙、池某某220000元。二、原告应某、孙甲、孙乙、池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374336.25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106685.83元,被告夏某赔偿5615.05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元(已减半),由原告应某、孙甲、孙乙、池某某负担525元,被告夏某负担729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收款行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319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顾晖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陶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