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755号原告:倪某某。被告:杨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杨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因手头拮据,分别于2010年2月6日和2010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合计借款15000元。借款时,被告口头答复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0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15000元。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2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2份拟证明己方所主张的事实,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等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需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0年8月3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