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诸甲与施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甲,施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744号原告:诸甲。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诸乙。被告:施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诸甲为与被告施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诸乙,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甲诉称:2009年6月、7月,被告施某某因做生意现金不够,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施某某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施某某一直未还。因被告孙某某与施某某是夫妻关系,承诺借钱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施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7400元(以200000元本金,自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4月15日,按万分之二点一每日支付),合计2274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诸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施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言明于2009年12月10日归还,连本带息归还人民币112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施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言明于2010年1月27日连本带息归还人民币112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4月4日承诺还款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施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施某某是其妻子,施某某虽然开了一家米店,但是两被告几乎没有来往,施某某欠原告200000元,孙某某并不知情。2010年4月4日,原告及其家人逼孙某某写了保证书。孙某某曾多方寻找施某某无果,现孙某某的退休工资只有2100元,在外租房,没有积蓄,还要供养女儿上大学,无力偿还,因此请求法院酌情判处。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诸甲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经被告孙某某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施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诸甲与孙某某均是铁路退休职工,诸甲与施某某又是余姚老乡。被告施某某于十几年前就在杭州市××××南村4幢边开设杭州莫南粮油食品经营部。2009年6月10日,被告施某某以做生意现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09年12月10日归还,连本带息归还人民币112000元;2009年7月27日,被告施某某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于2010年1月27日归还,连本带息归还人民币11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施某某一直未还。2010年4月4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及其家人承诺去借钱,三天后回来归还原告诸甲200000元。因借钱未果,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诸甲与被告施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诸甲与被告施某某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在起诉时自愿要求以200000元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4月15日的利息,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其计算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施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施某某经营的粮油食品经营部,该借款应视为家庭经营所需,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孙某某虽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也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诸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诸甲借款的利息人民币11004元(以200000元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7月27日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止);三、被告孙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361元,由原告诸甲负担161元,被告施某某、孙某某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王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