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刘小良。被告:曹某甲。原告姚某为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良,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姚某起诉称:××××年××月××日,姚某与曹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由于曹某甲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主要有:2009年夏天开始,曹某甲经常外出,与她人关系密切。并经常殴打姚某,姚某被打得只得回娘家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与曹某甲离婚。曹某甲答辩称,结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以后做到不打人,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姚某与曹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09年夏天起,曹某甲经常在外与她人关系密切,引起姚某的不满,致使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10年7月,姚某与曹某甲发生争吵,曹某甲殴打了姚某,姚某即回娘家居住,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曹某甲离婚,曹某甲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姚某与曹某甲结婚后的夫妻感情是好的,造成目前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曹某甲与她人关系密切,引起姚某的不满以及曹某甲殴打姚某所致。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信任,多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且曹某甲已表示今后不再动手打人,姚某也应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保持家庭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何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