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郎某某、郎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郎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吴某某,海宁××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常××街××号。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被告:海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桥××农村××东组××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郎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吴某某、海宁猪野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猪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被告猪野公司已于2010年3月24日进行名称变更,变更登记为海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野××),故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猪野公司为竹野××,并经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竹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竹野××所有的浙f×××××号轿车沿桐九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桐九线××市××桥镇××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由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郎某某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竹野××所有的浙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47310.51元、误工费20610元、护理费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交通费2010元、鉴定费4750.5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5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停车费380元、施救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7949.01元。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3258元;被告吴某某和竹野××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7221.91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公交认字(2009)第0028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海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和理疗日程某某3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3、医药费发票18份和住院费某某单3页,证明原告在海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时花去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15页,证明因交通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用5、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某某定书司某某定意见书和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同时原告花去鉴定费4750.50元的事实。6、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各1份和居某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7、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和车辆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8、停车费和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的停车费和施救费的情况。9、被告吴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浙f×××××号轿车行驶证和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浙f×××××号轿车的登记情况及其投保情况。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4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已向原告给付赔偿款13000元。被告竹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7、9,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吴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门诊病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中的理疗日程某某没有相关病历记载,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查,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上明确记载有“2009年10月13日,建议物理治疗”、“2009年11月3日,建议物理治疗20次”等字样,且原告提供的理疗日程某某上载明的姓名为“郎某某”,其物理治疗时间也与病历记载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均认为应当扣除医药费中的非医保标准部分。经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系由海宁市人民医院出具,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均认为原告请求数额偏高,且发票有连号现象。经查,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出院后复诊次数达十余次,且物理治疗四十次,故原告对交通费的支出实属必要;但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确有连号现象,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复诊情况、居住地点和复诊需陪同人员等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吴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认为鉴定书中原告曾提到事故发生前是从事餐饮行业,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餐饮行业中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同时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查,该组证据系合法鉴定机构出具,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被告吴某某对施救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停车费的数额过高,其原因是原告长时间不去领取。经查,该两份发票系由海宁市保安某某公司出具,形式合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平安××公司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8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竹野××所有的浙f×××××号轿车沿桐九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桐九线××市××桥镇××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由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郎某某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人。肇事车辆浙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现双方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查,原告尚有母亲郎某娥、儿子万某拯需要扶养。其中,母亲郎某娥1951年9月12日出生,于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58周岁,其生育子女2人;儿子万某拯2002年3月10日出生,于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8周岁,其抚养人有2人,即父亲万某某和母亲郎某某。另查明,被告吴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给付赔偿款1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和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80%。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两被告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行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2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为14750元(7375元/年×20年×20%÷2人),儿子为7375元(7375元/年×10年×20%÷2人),上述两项合计22125元,现原告请求的数额为20650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本案中证据的认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310.51元、误工费20610元(27480元/年÷12月×9月)、护理费9160元(27480元/年÷12月×4月)、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鉴定费4750.50元、营养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5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停车费38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46839.01元。另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原告的年龄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肇事车辆浙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91948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金额为48960.51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的金额为800元。故上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11074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9948元+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800元),余下损失44091.0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责赔偿80%,计35272.81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经支付的13000元,尚应继续赔偿原告22272.81元。被告竹野××作为浙f×××××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控制权并负有管理义务,故对该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郎某某损失110748元。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郎某某损失22272.81元。三、被告海宁××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吴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5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海宁××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