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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王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王某,朱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426号(2010)丽缙商初字第426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缙云县城新区仙都路68号。诉讼代表人:李基初,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江林,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某,50413001,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五云镇盘山*号。被告:朱某某,6196209090016,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五云镇大桥路63号406室。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被告王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营业部起诉称:200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营业部借款50000元,2008年4月2日到期,月利率为9.945‰,逾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原月14.9175‰计收罚息,由被告朱某某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4月6日向被告王某某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贷款利息2444.78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王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20909.39元(算至2010年3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月14.9175‰计收罚息至还清款日止,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被告朱某某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50000元和利息20909.39元,从2010年3月16日起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4.91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朱某某对上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锦汉代理审判员  虞徐彬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