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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柳某、林甲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柳某,林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柳某。被告:林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柳某、林甲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柳某,被告林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8月27日早上6时30分,被告柳某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梅电路135号地段因偏左车道行驶时,遇对方由原告姚某某驾驶电动车,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林甲系该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已经向被告保险××投保。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等若干,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柳某、林甲连带赔偿原告宋某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3933.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新、旧身份证号码不同的事实;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保险单;车辆登记查询、企业登记查询,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终结书,证明本案已调解终结;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单,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治疗情况、建休时间、加强营养和加强功能锻炼;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交通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部分的交通费用的事实;证明、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证明(房东、村委会)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连续在温某某作、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势经鉴定机构评定构成伤残的事实;被告柳某、林甲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部分诉请金额不某某;3、我方已投保,应由保险××先行赔付;4、被告柳某已经垫付原告的损失7923.2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柳某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据和欠条,证明被告柳某已经支付原告损失7923.2元。被告保险××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投保人已经向被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免责义务,应当按照合同款条予以理赔;3、原告部分诉请项目金额不某某;4、我司某某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交强险保险条款;三者险保险条款,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保险××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称损失医疗费19779.25元。被告保险××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包括有4209.14元的非社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经本院审核,原告医疗费应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9808.45元,扣除其中3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还有19508.45元,另有2909.84元非社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三被告对此项损失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27480元×2月÷12月=4580元。三被告认为,对原告诉称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期限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70元×60天=4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5月×27480元/年÷12月=11450元。三被告认为,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期限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根据原告陈述从事制造业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按照2009年度本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184元/年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月×21184元÷12月=8826.67元。5、交通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1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参与交通事故调解次数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6、营养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2月=4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且经鉴定所评定需要加强营养两个月,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4611元×20年×10%=49222元。三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残疾系数计算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户籍系农业,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审理,原告长期居住在温州市市区且××收入已经××城镇。故本院认为,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611×20年×10%=49222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2200元,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伤势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生活及工作产生严重影响,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三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该项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伤势经鉴定需要后续医疗费2000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姚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95087.12元。另查明:浙c×××××号轿车已经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8日0时至2010年4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三者险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免赔10%;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费、诉讼费不负责赔偿等等。交强险和三者险共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19508.45-2909.84+630+2000+3000=22228.6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49222+4200+8826.67+500+5000=67748.67元。被告柳某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792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行驶证、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暂住人口信息表、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22228.61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67748.6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67748.67=77748.6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扣减上述赔款后,原告尚有损失为95087.12元-77748.67元=17338.4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浙c×××××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柳某和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柳某承担上述赔偿款的50%,即17338.45×50%=8669.23元。因浙c×××××号轿车已经投保三者险,故上述款项在扣除非社保费用及同等责任保险人享有的10%的免赔率后,保险××应承担(8669.23-2909.84)×(1-10%)=5183.45元。被告柳某应承担8669.23-5183.45=3485.78元,因被告柳某已经支付给原告7923.2元,已经多赔偿4437.42元。该款可在被告保险××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748.67+51834437.42=7849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版)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姚某某保险金78494.7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被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衍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