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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7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戚某某、郑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租赁���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系建筑泥工包头,向原告租赁钢管。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结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4000元,并约定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08年7月30日支付4万元,第二期于2008年10月30日支付4万元,第三期于2009年1月5日支付34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余款54000元尚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乙支某某告租赁费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供欠条1张。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王乙向原告租赁钢管。2008年6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钢管租赁费114000元,第一期于2008年7月30日支付40000元,第二期于2008年10月30日支付40000元,第三期于2009年1月5日支付34000元。到目前,被告已支付6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5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乙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乙支付租赁费5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乙支某某告王甲租赁费5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联江人民陪审员  李渭清人民陪审员  李伯南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丁金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