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016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冯建民、冯冬飞与刘明德、刘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民,冯冬飞,刘明德,刘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01650号原告冯建民。原告冯冬飞,系冯建民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德。被告刘坤,系刘明德之子,职住同上。原告冯建民、冯冬飞与被告刘明德、刘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中,被告刘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2日下午2时50分左右,被告到原告位于纺五路的蛋挞店,将原告冯冬飞及另一服务员打伤,并损坏原告店内物品,群众报案后,五环公安处将刘明德带走调查。随后,被告刘坤纠集了一帮人闯进蛋挞店,砸坏卷闸门,损坏店内财物,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2009年4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纺织城派出所对二被告分别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其经济损失,通过诉讼解决。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9130元(2个月租金2400元、检验费704元、原料3630元、卷闸门及玻璃格挡1460元、2个月人工工资4400元、保温箱800元、丢失现金5800元)。被告刘明德辩称,原告冯冬飞欠其20000元,答应还钱,我一人前去他的蛋挞店取钱时,原告就打我,我没有损坏原告的财产,我儿子刘坤更不可能叫人打原告,不同意原告之诉请。刘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刘明德因向原告冯冬飞讨债引起纠纷,双方在原告所开的蛋挞店(未办理工商登记)门前发生厮打,被告刘明德用电话通知其子刘坤帮架。“110”出警后,厮打行为终止。后刘坤纠集数人将原告的蛋挞店卷闸门、玻璃格挡、保温箱及原料损坏离去。公安灞桥分局纺织城派出所对原告蛋挞店损坏状况进行了勘察拍照。就赔偿事宜,公安灞桥分局纺织城派出所分别于2009年3月24日、4月20日组织调解,认为原告之损失为4330元,原、被告均不同意。2009月4月21日,公安灞桥分局纺织城派出分别对两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原告就赔偿事宜通过诉讼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购货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应当采取合法有效的办法来行使。被告刘明德与原告冯冬飞因讨债发生纠纷,而二被告采取对原告所开的蛋挞店进行打砸的方法,实属民事侵权行为,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交纳食品检验费是原告开办蛋挞店应尽的义务,不属于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蛋挞店无法继续经营,其房屋租赁损失按一个月、工人工资按二人每人每月1000元计算较宜;原告诉请所受损的卷闸门及玻璃格挡损失为1460元,及其保温箱损失800元,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卷闸门的损失以其自认的修理费为250元为准,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所称丢失现金5800元,要求被告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刘明德、刘坤连带赔偿冯建民、冯冬飞蛋挞店原料损失1550元、卷闸门损失250元、工人工资损失2000元、房屋租赁损失1200元;二、原告其余之诉驳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本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其余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国庆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星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