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与姜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姜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7月9日的庭审中,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严某,被告姜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8月17日的庭审中,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3日8时20分,原告乘坐丈夫郑甲的三轮车在余姚市××山街道永丰村横堰东路某某往东至余某某接线2km+600m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余某某接线上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的由被告姜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郑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姜某某与郑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6477.54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误工费25553.50元,护理费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交通费786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50元,汽车某救费300元,合计120818.04元的80%即96654.43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依法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剩余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理赔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姜某某所要承担的责任等相关事实。2.余姚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急救记录1份、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组、费用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的医疗费26477.54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剔除保险费发票和郑甲的医疗费发票,原告的医疗费实为26311.74元。4.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786元。5.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等级,休养时间7个月,护理时间1.5个月,营养费1500元并用去鉴定费1550元的事实。6.车辆施救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亲属垫付了被告汽车的拖车费用的事实。7.护理费收款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护理人员工资2800元的事实。8.余姚市××山街道五星村委会、杭甬客运专线凤山段和余慈站拆迁工程指挥部、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原告俞某某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1份,拟证明原告属于承包土地全部被征用的失地农民的事实。9.余姚市横堰市场出具的证明1份和摊位费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横堰市场经营自产自销摊位,摊位价格每月320元的事实。10.凤山街道五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于2009年办理失地农民参保手续,失地后租用本村郑乙的土地种植蔬菜,并在横堰农贸市场租包有摊位一个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可交通费为300元。另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含有郑甲的,应当剔除,同时护理费标准为住院护理每天60元,出院护理每天30元。被告姜某某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施救费有异议,认为施救费是被告姜某某支付的。对于横堰市场出具的证明和摊位费收据,两被告对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收据下面的证明的字体系原告本人写的,是先盖章再写字的,只能证明原告可能还在劳动,无法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对于五星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属于失地农民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原告的摊位是其丈夫在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按照原告就诊和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400元。对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受伤前与其夫租用他人承包地种植蔬菜并在横堰市场从事蔬菜零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姜某某答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本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被告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被告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2408.30元。2.收条1份、交警部门押金收据1份,证明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住院押金3000元、向交警部门预交事故押金5000元的事实。3.车辆施救费发票1份,拟证明姜某某支付本次事故汽车某救费300元,电动三轮车某救费2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俞某某对于车辆施救费5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垫付了车辆施救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车辆施救费的复印件,被告姜某某提供了原件,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收据系在交警部门交款时原告复印的,应当认定车辆施救费发票中各自车辆的施救费各自支付,即原告支付了其电动自行车的施救费200元,被告姜某某支付了其轿车的施救费300元。原告以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姜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处理并要求计算误工费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下列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4月3日8时20分,原告俞某某乘坐其丈夫郑甲驾驶的未经登记的电瓶三轮车在余姚市××山街道永丰村横堰东路某某往东行驶至余××连接线××凤山街道永丰村横堰东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被在余某某接线上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的由被告姜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碰撞,造成原告俞某某及郑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设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及,郑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行经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让优先通行的一方某某,姜某某与郑甲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俞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姜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又继续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部外伤,2009年12月26日至31日再次到该医院住院5天拆除内固定,共用去医疗费28720.04元。还查明,原告属于承包土地已被全部征用的失地农民,受伤前租用本村郑乙的承包地种植蔬菜并在本村所在地的余姚市横堰市场租用摊位零售蔬菜,无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某垫付了原告的门诊医疗费2408.30元,预交原告的住院押金3000元,另通过交警部门转交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共计已经为原告支付了10408.30元。2010年1月21日经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俞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目前右肩关节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休养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1.5个月,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5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的范围及计算标准,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8720.04元。二、误工费9002.70元。虽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仍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系客观事实,原告受伤前确实种植蔬菜并在余姚市横堰市场经营蔬菜零售摊位,受伤前确有收入,受伤后因需休息其收入必然减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属于无证经营摊贩,对其误工费应不予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这属于原告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法由相关职能部门处理,不影响原告的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同时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状况和实际劳动能力,其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宜酌情按照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85.73元的50%即42.87元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94天过长,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较为合理,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42.87元/天×210天=9002.70元。三、护理费2500元。伤后的护理时间根据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确认为护理45天,住院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当地护工一般工资每天8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计算为23天×80元/天=1840元;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出院护理费为22天×30元/天=660元。护理费共计2500元。四、交通费按照其就诊和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认定为4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原告要求25元每天计算,住院23天,计575元。六、营养费15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认。七、残疾赔偿金54736元。原告属于失地农民,按照宁波市2009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368元计算,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27368元/年×20年×10%=5473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系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九、车辆施救费200元。十、鉴定费1550元。原告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102183.74元。对于本案中另一共同侵权人郑甲的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放弃要求其夫郑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某与原告之夫郑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应为各承担50%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2.7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79838.7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其余损失22345.04元,应由被告姜某某承担50%责任赔偿原告11172.52元。被告姜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10408.30元,依法可在本案中抵扣。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俞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79838.70元;二、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俞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1172.52元,扣除被告姜某某已经支付的10408.30元,被告姜某某实际还需支付原告俞某某款764.22元;三、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务必注明本案案号“(2010)甬余民初字第1377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1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898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溶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