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戴丽平与陈育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丽平,陈育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26号原告戴丽平。委托代理人胡彩华。被告陈育健。原告戴丽平与被告陈育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丽平及委托代理人胡彩华、被告陈育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丽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3日,被告陈育健称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每月3日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并约定原告如需取回本金,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之后数月被告能按约付息,但后来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写明借款60万元,月息为12000元,之前还欠原告利息42000元未付。事后被告仍然违约未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均以目前经济拮据为由拖延至今。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育健立即偿还原告本金60万元、利息42000元及从2010年2月11日至偿还日期按每月12000元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育健辩称:向原告借款60万元是事实,当时借过来利息是2分的,已经给对方10来万元的利息,实际利息已经计算到2010年2月10日,其中42000元的利息是打欠条,其余利息都已经现金支付。现在因没有履行能力,希望可以跟对方调解分期偿还。原告戴丽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陈育健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3日,被告陈育健称经商缺资向原告戴丽平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按约支付数月利息之后,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60万元,利息每月12000元,同时注明之前还欠原告利息42000元未付。此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戴丽平和被告陈育健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原告交付借款之时生效。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部分利息已经结算,被告应依约支付。双方约定2010年2月11日之后利息按每月12000元支付(即月利率2%计算),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育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丽平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2010年2月11日前利息42000元及2010年2月1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8元,由原告戴丽平负担72元,被告陈育健负担541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0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