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与浙江诚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浙江诚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728号原告: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西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卫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仇光荣。被告:浙江诚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南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俊杰。原告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诚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卫兴、仇光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专业生产线缆公司,被告为杭州中庆金沙学府工程的施工单位。2006年8月,因被告工程施工需要双方达成合意,由原告设在杭州彭埠艮东五金市场的直销点向被告供应上述工地施工所用电缆。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杭州中庆金沙学府工程工地交付了价值255207元的电线电缆,被告收货后却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款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5207元,逾期付款利息36711.5元(按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7月22日起暂计至2010年6月6日),自2010年6月7日起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首先,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过买卖电缆的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供应的电缆;其次,即使债务存在,原告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361号的庭审笔录中,也已经确认案涉的债务已经付清,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者,即使案涉的债务成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黄柏军出具的欠条是虚假的;最后,原告的行为已涉嫌伪造证据罪,该行为依法应该由公安机关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和黄柏军出具的一张确认单,证明被告人员黄柏军于2008年7月21日对被告拖欠原告电线电缆款255207元进行确认;2、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杭州中庆金沙学府工地提供价值为255207元线缆的事实,销货清单上黄柏军的签字是2010年5月份所签的,徐小成的签字是在销货清单的供货时间所签的;3、律师函,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据3、4、5共同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委托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向浙江诚达建设有限公司催讨电线电缆货款人民币255207元;6、接地电阻测试记录,7、安装(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8、隐蔽工程(系统封闭)检查记录,9、龙安---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图纸目录,10、杭州中庆金沙学府工程竣工图,证据6、7、8、9、10共同证明黄柏军为被告杭州中庆金沙学府工程的负责人之一;11、在西湖法院(2010)第361号案件中出现的一份情况说明及黄柏军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的另一张欠条,证明原告基于黄柏军出具的一张欠款53多万元的欠条起诉至西湖法院要求建工公司还款,因建工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一份情况说明,原告最后与建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表明对金沙学府工程的欠款另行主张。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对象都有异议,该组证据完全是虚假的,黄柏军不可能是在2008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黄柏军当时已不是被告公司人员,被告也从来没有授权黄柏军对外出具欠条,原告在西湖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361号的庭审笔录已明确陈述该欠款已经付清,对黄柏军出具的欠条和确认单上所有的书写时间都表示怀疑。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对象都有异议,如原告所陈述黄柏军是在2010年5月份左右签字的,此时其已不是被告的员工,黄柏军的签字未经被告公司的授权,而且在送货单中签字的徐小成的身份被告也不清楚。对证据3、4、5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本案的债务是不成立的,也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造成中断时效的后果。对证据6、7、8原告未提供原件,即使存在原件,也不能证明黄柏军是被告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的事实。对证据9、10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黄柏军是图纸的编制人,而不能证明黄柏军是被告的负责人。对证据1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原告在西湖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出具的欠条两份,2、送货单9页,3、验收记录4页,4、(2010)杭西商初字第361号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笔录。证据1、2、3、4共同证明2007年期间黄柏军是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的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黄柏军确认的尚欠原告五十三万元的款,都是建工公司所欠,并非被告所欠;其次,原告在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笔录明确陈述黄柏军已经支付了金沙学府工程的欠款,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实际已不存在。原告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黄柏军当时是既在被告公司承建工程也在建工公司承包工程。原告原是主张建工公司欠原告货款五十三万多元,但是因建工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在西湖法院的调解笔录里的原告已经表示对金沙学府的欠款另行主张。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金沙学府工地供应电线电缆,销货清单中注明的单位均为“诚达建设”,销货清单中均有黄柏军的签名。之后,黄柏军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中注明“杭州诚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金沙学府一期C标段欠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杭州直销处仇光荣的电线电缆款贰拾伍万伍仟贰佰零柒元正(255207元正),附清单1-9页”,该份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21日。另查明,黄柏军系被告公司在承建杭州中庆金沙学府一期C标段工程的施工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黄柏军系被告公司的施工员,同时,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均有黄柏军的签名,销货清单中注明的单位均为“诚达建设”,原告也实际向被告的中庆金沙学府工地供应电线电缆。因此,即使被告未给予黄柏军任何授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黄柏军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55207元,并承担自2010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在2007年4月供货结束,2008年7月向被告出张过权利,2010年6月起诉至法院,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诚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货款255207元及从2010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货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计2840元,由原告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负担355元,被告杭州诚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 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