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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孙乙、陶某某。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戴某为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乙,现年十五岁。由于双方缺乏婚前了解,加之年龄性格差异,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原告因智商较低,又无经济来源,故被告常不给原告吃住。2003年5月,原告离家出走,被告也未寻找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现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由被告抚养,原夫妻共同财产63000元作为儿子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一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戴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子孙某乙的事实。被告孙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2500元;原告因房屋拆迁所得财产应有婚生子的份额。被告孙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戴某与被告孙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佳,现已分居数年。另查明,经征询原、被告婚生子孙某乙,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戴某诉请离婚,被告孙某甲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子女抚养争议较大,均要求对方抚养婚生子。因原、被告婚生子孙丙已超过十周岁,应考虑其意见,故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子孙丙,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并可依法探视婚生子。被告关于原告因拆迁所得财产中应有婚生子份额的辩称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子孙某乙由原告戴某抚养,被告孙甲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戴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儿子满十八周岁止,其中2010年期间的抚养费1200元于2010年11月1日支付,其后每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4月1日支付;三、被告孙某甲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周六的八时至十六时探视儿子,原告戴某应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六、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