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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郦某某与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某某,吕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68号原告:郦某某。委托代理人:吕乙。被告:吕甲。原告郦某某为与被告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志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郦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0日,吕甲以资金紧张为由向郦某某借款18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到期不还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后经郦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吕甲归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67500。庭审中,郦某某自愿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吕甲归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7月28日止)。吕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7月20日吕甲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吕甲向郦某某借款185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的事实。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郦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20日吕甲因资金紧张向郦某某借款18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到期不还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有吕甲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后吕甲对该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郦某某与吕甲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吕甲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郦某某自认双方约定利息偏高,自愿将利息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意见,是对自身诉讼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郦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甲归还原告郦某某借款本金1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0年7月28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吕甲支付原告郦某某为本案所化律师代理费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吕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148元,应收取2574元,由被告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志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