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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钱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鲍祖湘。被告:陈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祖湘,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另行租住,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负;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经过、登记结婚、生育一女的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虽偶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由结婚证、绍兴县钱清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本院认为,��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及分居,因被告否认,而原告又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