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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有限公司、台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倪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与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有限公司,台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倪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倪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9日23时许,黄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号车辆与被告驾驶的浙k×××××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黄某某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合计金额17793元。经修理,原告实际花去修理费17793元。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计889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保险已过期。4、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1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5、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涉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6、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快捷处理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修理情况。被告倪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倪某某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市区半腰桥驶往勤奋路方向。23时许,由北往南沿勤奋路行经兴海路交叉路口遇信号灯直行通过时,遇对方同向黄某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从南往北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货车右侧前部和轿车右侧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去修理费用共计17793元。2009年12月15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某某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与对方向左转弯车辆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双方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浙j×××××号轿车系原告所有;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倪某某所有,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该车的交强险已过有效期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快捷处理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被告在发生事故当时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其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即被告应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过错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其余修理费损失15793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50%,即7896.50元。被告本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896.50(2000+7896.50)元,因本案原告只主张其中的损失8890元,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889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