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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与韦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韦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4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号。负责人: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被告:韦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支行)为与被告韦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前由代理审判员金炼独任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江支行诉称:韦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在我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至2010年2月20日,人民币透支本息合计已经达到5683.19元,其中本金4967.51元,利息401.81元,滞纳金246.57元,超限费6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5683.19元。(暂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此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欠款结清为止;2、韦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农行××江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办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申请办理贷记卡;2、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双方应该履行的权利与义务;3、信用卡催收记录,证明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经过;4、被告用卡记录,证明被告实际消费情况。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农行××江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系原件,韦某某亦未到庭表示异议,均应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8月13日,韦某某向农行××江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个人卡)。农行××江支行同意申请后某某向韦某某发放了贷记卡(个人卡)。韦某某持卡后消费本金4967.51元,至2010年2月20日已产生利息401.81元,滞纳金246.57元,超限费67.3元。前述款项,韦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农行××江支行与韦某某通过贷记卡确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韦某某持卡消费后,理应依约还款,但至2010年2月20日尚欠农行××江支行本金4967.51元,利息401.81元,滞纳金246.57元,超限费67.3元。农行××江支行要求韦某某归还前述款项,并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支付2010年2月21日至结清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欠款本金4967.51元,利息401.81元,滞纳金246.57元,超限费67.3元(前述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2010年2月21日至欠款结清日的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 炼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斯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