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阿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阿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白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志清,女,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10)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姚志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肃北县至盐池湾乡公路工程即将竣工时,该工程承包人马某某(另案处理),到时任该县交通局副局长的被告人王某某办公室,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说:“这是我的一点心意,请王局长在以后的工程中多给予关照”。其在收受2万元现金后,便在该工程的涵洞放线、工程分项等方面予以了照顾和帮助。案发后王主动退赔了赃款2万元。支持公诉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工作身份、任职证明、肃盐公路工程相关资料、施工承包合同、证人证言、扣押物品、现金缴款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退还涉案款项、有悔罪表现,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至2006年底,肃北县交通局以招投标的形式,将该县肃(肃北)盐(盐池湾)通乡等级公路建设工程KO+00子KB0+200合同段,承包于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任命马某某(另案处理)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2006年11月,在该公路工程即将竣工时,马某某到时任肃北县交通局副局长的被告人王某某办公室,将装在牛皮纸信封内的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某,欲意在工程建设中予以帮助和照顾,事后被告人为其给予了便利,并将其所收款项挥霍。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了涉案赃款人民币2万元。以上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证实:1、肃北县组织部的关于王某某的工作身份、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74年参加工作,于2003年被任命为肃北县交通局副局长的事实;2、肃北县交通局出具的肃盐公路工程建设相关资料、施工合同,证实2005年8月至2006年年底肃北县交通局将肃盐公路承包于酒泉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马某某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收据,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收受现金2万元以及退赔的事实;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1月曾到被告人王某某办公室,将装在信封内的2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其顺手放入办公室抽屉里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所供情节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肃北县交通局副局长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赔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动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又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是在已接受了侦查机关的调查和询问后提交的自述材料,其不属自首,故自首不能成立。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3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二、追缴的赃款人民币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康秀琴审判员 王 超审判员 哈再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