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华星西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初字第27号原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张玉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利娟,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星西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建相,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原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被告华星西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2005)汴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华星公司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开封中院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6)汴民监字第7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6)汴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机电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1日作出(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开封中院(2006)汴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开封中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红及委托代理人薛利娟,被告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相、王军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的业务关系形成欠款,2005年6月2日经对帐确认,双方签订《对帐情况》,被告欠原告1894万元,迟延支付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94万元及违约金。被告辩称:1、双方对账后认可债务1894万元;2、希望尽快结案,结束诉累;3、违约金同意按2009年6月16日的协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日,机电公司与华星公司经对帐确认,双方签订《对帐情况》,内容为:“一、截止2005年5月30日华星西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款1494万元、损失补偿款400万元,总计1894万元。二、以上款项华星西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对帐确认之日起5日内偿还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迟延偿还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欠款的七份汇款凭证:2003年7月11日汇款109.953万元,用途:货款;2003年7月30日汇300万元,用途:往来;2003年9月17日汇372.1725万元,用途:转款;2004年6月4日汇200万元,用途:转款;2004年6月24日汇100万元,用途:转款;2005年4月7日汇119.0829万元,用途:借款;2005年4月7日汇293万元,用途:借款。总计:1494.2084万元。华星公司于2000年11月成立,是由中国汽车贸易西北公司改制而来的,前身中国汽车贸易西北公司,属国有公司,改制后的股东是中国华力高科技创业有限公司(占87.43%的股份)和中国华星汽车贸易控股公司(占12.57%的股份)。2001年中国华星汽车贸易控股公司将12.57%的股份转让给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力高科技创业有限公司将87.43%的股份转让给九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机电公司。2003年初,华星公司又增资扩股,增加了中国四方控股公司。2003年1月份至今,华星公司工商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中国四方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出资3000万元占总股本的60%,机电公司出资1748.51万元占总股本34.97%,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51.49万元占总股本5.03%。另查明,中国四方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机电公司、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经济往来,期间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四方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多次协商并签订了多份协议书,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协议书认为中国四方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尚欠其1894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机电公司和华星公司依据双方签订《对帐情况》中的业务款、损失补偿款、违约金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达成调解协议,但未能提供基础证据予以证实,违反了民事案件应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原则,故本院对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10元,由原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自 学审判员 刘 民 建审判员 蒋 冬 梅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超举(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