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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蔡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蔡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246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谢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24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吴立信于2010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某某起诉称:被告蔡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日,被告蔡某某因缺资向原告谢某某借款380000元,由被告蔡某某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8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8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宣读和出示了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谢某某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两份及借款借据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蔡某某、林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谢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鉴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及时予以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系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380000元自2010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财产保全费2610元,合计639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