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美森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畅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729号原告:嘉善美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观。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上海畅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奕洋。原告嘉善美森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畅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核对,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畅典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还款协议一份,确定被告结欠原告杨杂桦地板基材(附加来料贴面加工)合计人民币121995.44元,结欠货款将于2010年1月30日前全额归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1995.44元;2、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1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0%计算:121995.44元*5.832%*130%/365天*178天=40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购销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121995.44元,定于2010年1月30日归还,发生纠纷由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上海畅典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并使原告遭受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995.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11元的诉讼请求,有购销还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畅典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畅典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美森木业有限公司12199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上海畅典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美森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80元,由被告上海畅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璐璐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