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戴甲与程某某、杭州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园林××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程某某,杭州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园林××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772号原告戴甲。委托代理人戴乙。被告程某某。被告杭州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园林××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内。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原告戴甲诉被告程某某、杭州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园林××司(以下简称天××市政××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乙,被告程某某(即天××市政××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甲诉称:2008年12月20日,程某某驾驶本人的浙a×××××号货车,由西往东从工地驶入风情大道,途经风情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程某某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757.69元、误工费13500元(75元/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75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天×4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75元、施救费25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140010.44元,由程某某、天××市政××司赔偿138209.40元(122000+(140010.44元-122000元)×90%],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136209.40元;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天××市政××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定。程某某是浙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天××市政××司名下,交通事故与开市政绿化分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后,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39元。因程某某经济困难,经协商与原告达成协议:除保险赔付外,原告不再要求程某某额外赔付,只要求程某某协助原告做好保险理赔事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程某某、天××市政××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与治疗事故损伤无关的胰岛素针、二甲双华片、阿某某糖片、二甲双胍片的费用和伙食费;误工、护理费过高;营养费,认可9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支出不符,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物质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浙a×××××号货车的交强险由我公司承保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2008年12月25日,经交警调解,原告和某黎明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外,程某某承担90%,原告承担10%。同日,原告和某黎明另订立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2008年12月20日在风情××××小镇旁,原告被浙a×××××号货车车主程某某碰伤,为了康复后快速处理,原告不要求车主任何补偿,只要求车主提供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便于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腓骨上段双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程某某已支付赔偿款2339元。程某某是浙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天××市政××司名下。太平洋××××公司承保了浙a×××××号货车的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迪安司鉴(2010)临鉴字第1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剔除。胰岛素针、二甲双华片、阿某某糖片、二甲双胍片不是治疗事故损伤用药,相应费用应予剔除。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本院核定医疗费为50532.7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杭州迪安司鉴(2010)临鉴字第1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3500元(75元/天×18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杭州迪安司鉴(2010)临鉴字第1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护理时间为4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000元(75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时间为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5元(15元/天×41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杭州迪安司鉴(2010)临鉴字第1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2个月,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实际就医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可以认定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8.鉴定费、施救费。原告主张的金额,由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1920元,施救费为25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医鉴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提供的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汤家井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长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70.75元(16683元/年×5年×10%÷2)。10.财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电动车损失金额,两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定。上述物质损失合计为132885.53元。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也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太平洋××××公司应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机动车驾驶员程某某承担。鉴于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适当减轻程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和某黎明达成的赔偿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天××市政××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对程某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和某黎明于2008年12月25日订立的协议书虽约定原告不要求程某某补偿,并没有明确约定免除程某某的赔偿责任。程某某根据该协议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戴甲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750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程某某赔偿戴甲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3846.98元[(132885.53元-117500元)×9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50元,合计14296.98元,扣除已支付的2339元,尚应支付11957.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杭州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园林××司对上述程某某应支付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交纳541元,由戴甲负担5元,程某某负担536元。杭州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园林××司对程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