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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杜德明、焦子昌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明,焦子昌,李联明,杨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德明。200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焦子昌。200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联明。因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杨军。2007年因犯盗窃罪���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德明、焦子昌、李联明、杨军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德明、焦子昌、李联明、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杜德明、焦子昌、李联明、杨军或分或合地实施盗窃共17起,其中被告人杜德明盗窃9起,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000余元;被告人焦子���盗窃9起,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0余元;被告人李联明盗窃6起,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000余元;被告人杨军盗窃8起,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0余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德明、焦子昌、李联明、杨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杜德明、焦子昌部分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杜德明、焦子昌、杨军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杜德明、焦子昌、李联明、杨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杜德明、焦子昌、李联明、杨军或分或合地实施盗窃共17起,其中被告人杜德明盗窃9起,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900余元;被告人焦子昌盗窃9起,赃款赃���共计价值人民币60400余元;被告人李联明盗窃6起,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600余元;被告人杨军盗窃8起,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100余元。具体如下:1、2009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杜德明、杨军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陆家桥2组,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张家桥9号被害人顾某家中,窃得公文包1个及包内人民币9500元,赃物价值人民币200元的。2、同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杨军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邵家坝村7组福利桥15号,采用推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姜建某,窃得银钢牌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3、同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军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柴家坞14组坞儿斗129号,采用推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王杏某,窃得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3375元。4、同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军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塘���镇西苑村16组竹叶壳3号,采用推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钟金某,窃得钱包1个及包内人民币1190元、杭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90元。5、同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军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苑村9组吴家坝50号,采用推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柳华某,窃得铃木轻骑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675元。6、同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焦子昌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龙旋村21组,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北马桥37号被害人莫某甲家中,窃得煤气灶1台、煤气瓶1个、瓷碗16个、人力三轮车1辆,部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1元。7、同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德明、焦子昌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崇贤村金益丝绸有限公司集体宿舍,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秦某的房间,窃得人民币600元;随后,又进入被害人李某甲的房间,未窃得财物。8、同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杨军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大安村李家浜7号,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李某乙,窃得人民币800余元;后又采用推门的方法,进入李家浜74号被害人俞永某,窃得人民币1800余元及手机1部。9、201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军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龙旋村龙旋子13号,采用推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莫云某,窃得人民币1700元及宏基3600型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10、同年1月13日晚,被告人杜德明、焦子昌乘坐被告人李联明驾驶的轿车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永福村,采用由李联明在附近接应,杜德明、焦子昌撬窗的方法,进入14组20号被害人凌某家中,窃得人民币7000元。11、同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杜德明、焦子昌伙同他人乘坐被告人李联明驾驶的轿车,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泰山村,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进入杭州锦鹏纺织���涂层有限公司二楼财务室,窃得保险箱1台,箱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12、同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杜德明、焦子昌乘坐被告人李联明驾驶的轿车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向阳村,采用由李联明接应,杜德明、焦子昌踢门的方法,进入马家浜18号被害人姚某乙家中,窃得24K金项链1条、24K金耳环1只、银项链2条、银镯子2对、银脚镯1只、银钗2根,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087元。案发后,追回银项链2条、银镯子2对、银脚镯1只、银钗2根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姚某乙。13、同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杜德明、焦子昌乘坐被告人李联明驾驶的轿车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永福村,采用由李联明在附近接应,杜德明、焦子昌翻窗的方法,进入张家埭1号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随后采用同样方法,进入该镇联合街南凌江6号被害人金某甲家中,窃得三星R458型笔记本电脑1台、保险箱1台,箱内有人民币10000元、24K黄金项链1条、24K金手链1条、24K金粒1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418元。14、同年1月19日晚,被告人杜德明、焦子昌乘坐被告人李联明驾驶的轿车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新益村,采用由李联明在附近接应,杜德明、焦子昌推门的方法,进入周庄桥81号被害人周某家中,窃得24K金项链1条、24K金戒指1枚、24K金耳环2对,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168元。案发后,追回24K金项链1条、24K金戒指1枚、24K金耳环1对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顾某、姜某、金某乙、钟某、柳某、莫某甲、秦某、李某丙、俞某、莫某乙、凌某、姚某乙、张某、金某甲、周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等事实;2、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杭州锦鹏纺织品涂层有限公司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等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杜德明、焦子昌被抓获的经过情况等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部分失窃现场的状况及提取指纹等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相关被害人的事实;6、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7、骨龄鉴定,证实被告人焦子昌2008年已经过骨龄鉴定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杜德明、焦子昌、杨军前罪判决及服刑的情况;9、手印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姚某乙家失窃现场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焦子昌所留的事实;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以及破获本案的经过情况等事实;11、被告人杜德明、李联明、杨军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2、被告人杜德明、焦子昌、李联明、杨军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德明、焦子昌、李联明、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德明、焦子昌已经着手实行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德明、焦子昌、杨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德明、焦子昌、李联明均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军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焦子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联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杜德明、焦子昌、李联明、杨军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黎纲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