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939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同居后于1991年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1年生育儿子,取名王某丙。由于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淡薄,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6月份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共同财产房屋两间归被告所有,无其他共同财产;4、个人债务由个人自行负责。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只在今年7月份左右和原告吵过两次,并且我和她吵架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要出去做传销。以前我从未和原告吵过。我不愿意离婚。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印件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某和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熟悉以后同居生活,于1991年12月16日生于女儿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份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和被告王某甲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以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但没有向法��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到达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做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