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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芜中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阮向勤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1,阮某2,阮向勤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芜中刑初字第00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县人,住铜陵县。系被害人陈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2,男,199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铜陵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阮某1,系阮某2的父亲。委托代理人何永水,铜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阮向勤,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铜陵县,现住铜陵县。1986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0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林廷兵,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以芜市检刑诉字(2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向勤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阮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8日、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福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及代理人何永水、被告人阮向勤及辩护人林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检察机关补充证据,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因附带民事部分需要调解,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均经本院院长批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向勤与被害人陈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2009年11月30日上午9时许,阮向勤与被害人陈某按事先约定在铜陵县东联乡墩上村废弃的墩湾小学见面,因陈某拒绝阮向勤提出的性要求,二人发生争吵,阮向勤遂用手掐住陈某的颈部,继续用手捂嘴、扼颈,并用地上的石块砸陈某的头部,导致陈某死亡。为掩盖陈某已死亡的事实,被告人阮向勤用陈某的手机以陈某的名义给陈的丈夫阮某1发了一条短信后,逃离现场。当晚8时许,被告人阮向勤从家中带了两根护套线再次回到墩湾小学现场,用护套线将陈某捆绑后运至铜陵县黄兴村的长江边,用石块将陈某的尸体压沉至江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被他人徒手捂嘴、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检察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阮向勤的供述;2、证人阮某1、崔某、秦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4、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毒物检验报告;硅藻检验报告;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物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阮向勤因感情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阮向勤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3127.5元,具体为:丧葬费13181.5元、死亡赔偿金90086元、抚养费1462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240元。被告人阮向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阮向勤的到案过程属于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阮向勤系临时起意,一时冲动,非预谋杀人,且因情感纠纷,并能认罪悔罪,同时家有9岁的小孩,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向勤与被害人陈某为同村村民,两人存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09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阮向勤用号码为138××××0539的手机卡发短信约陈某到已废弃的“墩湾小学”教室里见面。两人见面后,阮向勤向陈某提出发生性关系,陈某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了阮向勤的要求并提出要回家,为此,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阮向勤认为遭到陈某的耍弄,心生怒气,即用手掐住陈某的颈部,陈某倒地后,阮向勤对陈某实施捂嘴、掐颈行为,并拿起地上的石块朝陈某的头部砸了数下,致陈某死亡。被告人阮向勤为了掩盖杀害陈某的犯罪事实,用陈某的白色触屏手机以陈某的名义和口吻,给陈的丈夫阮某1发了一条内容为陈某离家出走的短信。被告人阮向勤发完短信,将陈某的手机关机并离开现场。当晚8时许,被告人阮向勤从家中带了两根白色的护套线再次回到“墩湾小学”现场,用护套线将陈某捆绑后背至铜陵县黄兴村的长江边,将尸体放进江水。因陈某身上的衣服使尸体漂浮在水面上,遂将陈某所穿的衣裤全部脱掉,用护套线重新将陈某的尸体捆绑后,用石块压在尸体上沉至江底。之后,被告人阮向勤将陈某的衣裤塞压在沉尸附近的石头缝里、陈某的手机和穿的黑皮鞋扔进江里。嗣后,被告人阮向勤回到家,将自己作案时穿的衣裤等物放进一白色水泥袋扔至东联乡莲湖村路边草丛中。当本案案发,被告人阮向勤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该案,于一天晚上将用来捆绑尸体的剩余护套线扔进东联乡东埂村黄浒河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被他人徒手捂嘴、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9日下午,崔某在江水里发现一尸体被几块石头压着,身上捆着护导皮线,遂报案的事实。2、公(刑)勘(2010)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位于铜陵县东联乡黄兴村江边,一尸体身上压着数块石头,上肢和双脚各用一根白色护套线捆绑,尸体附近的石头下压有数件女式衣裤及附近岸边发现一只女式皮鞋的现场情况。3、(芜)公(物)鉴(硅检)字(2010)001号硅藻检验报告:在尸体肺组织中检见个别梭形硅藻存在,肝、肾组织中未检出硅藻及泥沙存在。4、公(芜)鉴(物证)字(2010)00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对送检的女尸肋软骨、陈某所穿内裤,阮某1、阮某2(陈某之子)、陈应加等血样进行DNA检验,该女尸为阮某2的生物学母亲的似然比率为4.3930466×1010:1。证明该女尸为陈某。5、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经侦查确认,被告人阮向勤有杀害陈某重大嫌疑,于2010年1月8日,公安人员在阮向勤住处门口将阮向勤抓获。阮向勤交代了杀害陈某并沉尸长江的犯罪经过。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1月8日,被告人阮向勤交代作案过程后,对其杀害陈某的现场及沉尸等相关地点分别予以指认,并经庭审确认无误。7、公(刑)勘(2010)03-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根据被告人阮向勤的交代和指认,杀害陈某的现场东联乡废弃的墩湾小学的教室办公室内,地面的青石块和地砖有斑痕,经检测为血迹,同时地面有节杆草,并发现毛发。对上述检材均予以提取。8、公(芜)鉴(物证)字(2010)00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检出陈某所穿内裤、现场石头、瓷砖上的可疑斑迹、中心现场提取的毛发的基因型,支持为该女尸所留。9、(芜)公(物)鉴(毒化)字(2010)002号毒物检验报告:对送检的陈某的胃内容物和部分肝组织未检出有机农药、鼠药、安定类药物等本地区常见毒物。10、(芜)公(刑技)鉴(尸)字(2010)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死者陈某系被他人徒手捂嘴、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11、被告人阮向勤的供述:其与死者陈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09年11月30日上午8、9时许,用138××××0539手机卡相约陈某在废弃的墩湾小学见面。后因其提出发生性关系遭陈某拒绝,遂采用扼颈、捂嘴,用石头砸头部的方式,致陈某死亡。为掩盖事情,其用陈某的白色触屏手机给陈的丈夫阮某1发了一条陈某离家出走的短信,之后毁尸灭迹。上述事实与现场勘验及相关的法医学鉴定,相互印证。12、证人阮某1(陈某丈夫)的证言及手机短信证明:2009年11月30日上午约10时许,与陈某分手。12时41分,收到陈某发的一条内容为离家出走的短信。同时证明陈某当时的衣着及使用的是白色触屏手机,手机号码为137××××4422。该证言与被告人阮向勤供述作案后用陈某的手机以陈的名义给阮某1发了短信及陈某使用手机的颜色样式相吻合。13、证人秦某(鞋店业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对公安机关出示的陈某照片辨认确认,该陈经常到其店买鞋。2009年10月份,她(指陈某)和一50岁左右的男子到其店买了一双女式皮鞋,钱是男的付的。经秦某对公安机关出示沉尸现场提取的一只皮鞋予以辨认确认,该皮鞋是陈某和一男子在其店买的同款女式皮鞋。同时秦某对公安机关出示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2009年10月,陈某买女式黑皮鞋时,替陈付款的男子为4号照片阮向勤。该证据与被告人阮向勤供述给陈某买过皮鞋相印证。14、物证捆绑尸体的护套线,经被告人阮向勤当庭辨认予以确认,系其捆绑尸体的护套线。15、搜查笔录、照片和扣押清单证明:在被告人阮向勤家搜查到阮向勤的号码为130××××6820的手机及护套线等物品,予以扣押。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阮向勤、被害人陈某的个人基本情况。17、铜陵县人民法院(86)法刑一字第0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阮向勤曾于1986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及其代理人当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向勤因感情纠纷,与陈某发生争执,遂采用捂嘴、扼颈及用石块砸头部等手段,致陈某死亡,并将尸体沉于长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向勤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经侦查已确认阮向勤有杀害陈某的重大嫌疑,并在阮向勤住处门口将阮向勤抓获。该抓获经过已证明被告人阮向勤不属投案自首。故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阮向勤犯罪手段残忍,杀人后毁尸灭迹,情节恶劣,且曾受过刑事处罚,社会危害性极大。归案后虽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提交悔过书,但均不属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其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阮向勤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讼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死亡赔偿金不属直接经济损失不予判赔,对其余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为:丧葬费13181.5元、阮某2的抚养费13136.4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29317.9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向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阮向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阮某2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9317.9元。三、作案工具护套线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强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