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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骆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骆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5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27日,被告骆某某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承诺待工程基础完工后一次性返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08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骆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27日,被告骆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0元,并约定2008年6月8日前返还。该款被告骆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骆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